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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汤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XX,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汤XX,男,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朱XX,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XX诉被告汤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汤XX、朱XX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12月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约定归还日期,但两被告届时未能还款付息,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汤XX、朱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第一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如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上利率的24%计算等。同日,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7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15万元借款,承诺于2018年3月15日期前还清,于2017年12月30日期先归还3万元,上述借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17年11月29日两被告归还了原告38,000元,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剩余112,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9月16日办理协议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离婚登记声明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12,000元;
  二、被告汤XX、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XX逾期还款利息(以11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汤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巧珍

书记员:蔡龙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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