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
周XX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韩XX
卢XX
原告张XX,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铁林街向阳委。
委托代理人周XX(原告之夫),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铁林街向阳委。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河东委。
被告卢XX,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退休职工,住伊春市友好区丰林委。
原告张XX诉被告韩XX、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王春辉,被告韩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7月25日18时35分,被告韩XX从韩X家大门出来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上河东路时,与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车上乘坐原告的被告卢XX酒后驾驶的黑F15189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送往伊春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
住院治疗41天。
此事故经友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XX与被告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45.72元(含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8,200.00元、伙食补助费2,150.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83,139.72元,二被告各承担91,569.86元,被告卢XX已支付35,150.00元,下剩56,419.86元;鉴定费2,040.00元、诉讼费3,962.79元,合计6,002.79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内容:二被告系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证明1份。
证明内容:原告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41天及诊疗经过。
证据三、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及医疗费用清单计8页。
证明内容: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88,445.72元。
证据四、误工费证明1份。
证明内容: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刘XX家做保姆,月工资1,800.00元。
证据五、护理费证明1份。
证明内容:原告患病期间,病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
原告女儿周X在伊春区添禧雕刻店任职平面设计师,月工资3,000.00元。
原告爱人周XX无固定职业,可按照黑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
证据六、伊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内容:原告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9,000.00元,发生鉴定费2,040.00元。
被告韩XX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原告张XX明知被告卢XX酒后驾车,且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原告也负有责任;被告卢XX系酒后驾驶且右腿患有残疾,影响踩刹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意按照次要责任承担合理费用。
被告韩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各1份。
证明内容: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已经向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复核期间原告起诉到法院,所以才终止复核。
被告卢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卢XX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收条1份。
证明内容:原告代理人周XX收到被告卢XX给付的赔偿款计35,150.0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伊春市公安局友好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1册计42页。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提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一半的责任过高,卢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速行驶,原告张XX明知被告卢XX酒后驾车,原告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将车停下了,是卢XX刮撞的他,卢XX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并提供“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作为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复核期间原告起诉到法院,所以才终止复核。
原告对被告韩XX提交两份相反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提出该复核终止通知书不能推翻友好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韩XX是由道路支线进入干线,应避让干线车辆,如果卢XX没有酒后驾驶及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韩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正是由于卢XX也具有过错,交警部门才做出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
从被告韩XX提交的两份相反证据看,仅能证明其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院调取的友好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看,友好交警大队对被告韩XX违反《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三款“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有理有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卢XX酒后驾驶摩托车,且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对于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XX、卢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误工费证明”均持有异议。
被告韩XX提出,原告称事发前是在刘XX家做保姆,但事发时是晚上六点半,应是原告在刘XX家工作的时间,其不应当出现在事故现场;被告卢XX提出,该证据不属实,因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微信中称其有病,没有干活,还让帮其找活干。
针对二被告的异议,原告代理人补充称,庭前曾向证人刘XX了解过情况:原告是每天早上8、9点钟去证人家,负责做两顿饭及洗洗涮涮,下午5点钟就可以回家了。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误工费证明虽持有异议,但其二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确认。
被告韩XX、卢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护理费证明”均持有异议。
被告韩XX提出,关于原告女儿周X误工费,原告应出具正规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且原告在ICU病房治疗期间不应当存在护理;关于原告爱人周XX的误工工资,应当按照友好当地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卢XX提出,曾听原告说其女儿正在上学,所以不应当存在误工费;周XX的误工工资应当符合当地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韩XX出示的两份证据“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
被告卢XX对被告韩XX出示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韩XX出示的两份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已申请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对其责任认定过高的抗辩不予确认。
原告及被告韩XX对被告卢XX出示的证据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XX、被告卢XX对本院出示的“伊春市公安局友好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均无异议。
被告韩XX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与责任认定不符,对其承担的责任认定过高。
因被告韩XX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伊春市公安局友好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所确定的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对所确定的原告无责任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向河东路时,与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卢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乘客原告张XX十级伤残的后果,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认定,被告韩XX与被告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被告韩XX主张被告卢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本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张XX亦应负有一定责任。
因被告韩XX未提交其与被告卢XX负主、次责任划分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但本院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卢XX酒后驾驶且其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右腿患有残疾的卢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存在的风险应当预见,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7,445.72元(含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卢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7,445.72元(含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709.78元、伙食补助费615.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1,114.50元,二被告各负担40%,即64,445.80元,原告自负20%,计32,222.90元。
诉讼中,被告卢XX已给付原告35,150.00元,下剩29,295.8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二、鉴定费2,040.00元,被告韩XX、卢XX各负担816.00元,原告张XX自负408.00元;二被告所负上诉款项同第一项一并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79元,被告韩XX、卢XX各负担1,438.92元,原告自负1,084.96元;二被告所负款项同第一、二款项一并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XX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向河东路时,与沿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卢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乘客原告张XX十级伤残的后果,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认定,被告韩XX与被告卢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
被告韩XX主张被告卢X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本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张XX亦应负有一定责任。
因被告韩XX未提交其与被告卢XX负主、次责任划分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但本院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卢XX酒后驾驶且其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右腿患有残疾的卢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存在的风险应当预见,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7,445.72元(含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卢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7,445.72元(含二次手术费19,0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6,000.00元、护理费2,709.78元、伙食补助费615.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61,114.50元,二被告各负担40%,即64,445.80元,原告自负20%,计32,222.90元。
诉讼中,被告卢XX已给付原告35,150.00元,下剩29,295.8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二、鉴定费2,040.00元,被告韩XX、卢XX各负担816.00元,原告张XX自负408.00元;二被告所负上诉款项同第一项一并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79元,被告韩XX、卢XX各负担1,438.92元,原告自负1,084.96元;二被告所负款项同第一、二款项一并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
审判长:孙丽萍
书记员:侯英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