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
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
XX保险公司X部
熊XX
陈XX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X部。
负责人程XX,男。
委托代理人熊XX,男。
被告陈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XX财保险公司X部(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申请法医鉴定,本院委托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2.牡丹江市XX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各一份、门诊票据5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诊断为左膝外伤等伤情,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好转。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675元。原告在宁安市XX医院的住院费5900多元已经由被告陈XX支付,票据在被告手中。原告在宁安市XX医院住院2天。
被告XX保险公司、陈XX质证认为该病案缺少原告在住院期间体温记录明细清单。且根据病案中记载,原告在入住牡丹江市XX医院之前在宁安市XX医院进行过住院治疗,但该部分证据没有体现原告在宁安市XX医院的病案。因此原告住院病案不完整,有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住院天数与原告诉讼请求的住院天数不符。对5张票据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3.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张、核磁共振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经过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需一人护理60日、误工费天数70日。鉴定费2110元、检查费585元,共计2695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鉴定费、核磁检查费票据无异议。鉴定产生的有关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陈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XX豆腐坊业主。
被告XX保险公司、陈XX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原告的收入有异议。认为按原告诉讼请求,其确定的原告收入为每日300元,根据当地征税标准,其收入远远超过个体工商户征税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通过营业执照记载的项目可以确定原告从事制作豆制品并销售,应当属于批发零售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无法举证实际收入减少的,可以按照同行业标准的相应金额赔偿,根据统计局现有的同行业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每年33612元即每日92.0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XX豆腐坊的业主,仅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被告XX保险公司、陈XX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陈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医疗费票据二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在宁安市XX医院住院费由被告陈XX支付5837.90元,原告于9月27日住院。
原告质证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宁安市XX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都是由被告陈XX提供的。但这些费用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内。
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陈XX驾驶的车辆在XX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原告、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黑X轿车沿宁安镇红城一队道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将前方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张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宁安市XX医院和牡丹江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膝外伤、内侧韧带撕裂、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0345元。原告到牡丹江市XX医院住院支付车费330元。陈XX已给付原告2000元。经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10元、检查费585元。陈XX驾驶的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12元,核日工资92.0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695元,核日工资119.71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驾驶车将原告张XX撞伤。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陈XX驾驶的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X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外,剩余款由陈XX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4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日300元的误工费,虽原告系豆腐坊的业主,但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应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年工资为33612元,日工资92.08元计算。原告的此项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日,误工费应为64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20元给付护理工资,其请求超过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3695元,日工资119.71元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需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工资应为
7182.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但只提供330元票据证实,本院支持330元交通费。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宁安市居民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可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4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6445.60元、护理费7182.6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123.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
6445.60元、护理工资7182.6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478.20元。陈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0645元,陈XX已给付2000元,尚应给付8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X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61478.20元;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8645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即998.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X部负担668.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05元。鉴定费2110元、鉴定检查费58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X部负担2354元,由被告陈XX负担3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驾驶车将原告张XX撞伤。经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陈XX驾驶的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XX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外,剩余款由陈XX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4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日300元的误工费,虽原告系豆腐坊的业主,但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应按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年工资为33612元,日工资92.08元计算。原告的此项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扣除不合理的部分。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0日,误工费应为6445.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20元给付护理工资,其请求超过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3695元,日工资119.71元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需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工资应为
7182.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但只提供330元票据证实,本院支持330元交通费。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宁安市居民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可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34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6445.60元、护理费7182.6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123.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
6445.60元、护理工资7182.6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478.20元。陈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0645元,陈XX已给付2000元,尚应给付8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X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61478.20元;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8645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即998.5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X部负担668.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05元。鉴定费2110元、鉴定检查费585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X部负担2354元,由被告陈XX负担3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关春学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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