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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宋XX
被告郑XX
被告阳光XX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邢XX

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阳光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宋XX,被告郑XX,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郑XX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认定郑X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8285.97元,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包括误工费7350元(依据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元/日*至评残前一日210天计算所得),护理费23681元(依据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张茂亮误工收入112.76元/日*至评残前一日210天计算),交通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350元(按50元/日*住院27天计算),鉴定费1200元,评残后护理费135640元(依据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20年*部分护理依赖系数50%计算),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0536.9元。被告郑XX驾驶的冀TL1093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郑XX按85%赔偿。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病例及诊断证明,尚需进一步治疗,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XX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郑XX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证据三、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539号、201253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2133)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5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郑XX向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并获准许,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警支队责令重新调查并作出201253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四、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枕骨骨折等并住院治疗27天;
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与对象同上;
证据六、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7张,共计医疗费88285.97元,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而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七、阳光财险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郑XX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八、枣强县宏巨皮草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茂亮2012年7月至9月3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茂亮在该公司工资在3400元左右,且其自2012年10月25日因事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依据;
证据九、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张XX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证据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收款票据一份,主要内容:张XX交付鉴定费12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计870元。
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自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未见到肇事车辆,无法核实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大架号是否一致,原告的赔偿诉求应向被告郑XX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数额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郑XX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首先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我的责任过重,现场草图与实际不符。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无力承担。再者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中无法人代表签字,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及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还为其支付了急救费,本次事故造成我车损3055元,要求予以抵顶赔偿款。
被告郑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枣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九张计1583.8元,证明郑XX为张XX缴纳急诊等费用;
证据二,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冀TL1093奇瑞轿车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估损金额为3055元。
原告对被告郑XX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郑XX对其主张没有提出反诉,应另案处理。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无异议,故对该八份证据应予认定。被告郑XX虽对原告证据三中责任认定及证据九中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但既未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八作为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用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仅列举了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但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对该证据应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和护理需要综合确定。原告虽对被告郑XX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郑XX为原告缴纳急诊费用的主张,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该部分医疗费用,属被告郑XX应承担费用,故不能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相抵。证据二虽可以证实肇事车辆的车损情况,但因原告不同意抵顶赔偿费用并要求被告郑XX另案起诉,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5日15时30分被告郑XX驾驶冀TL1093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营至杨白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XX骑电动车顺芍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枣强县医院进行了急救,被告郑XX支付急救费1583.8元,因原告伤势严重随后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88285.97元,被告郑XX支付医疗费28000元。2013年5月20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冀TL1093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一份。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870元、医疗费88285.97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7.16元/日*207天(自2012年10月25日至其评残前一日2013年5月19日)计算为7692.12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XX(原告之子)误工收入证明虽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额,但能够证明其从事皮毛加工业,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100.27元/日*207天计算为20755.89元;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落下终生残疾,生活、工作受到影响,身心遭受痛苦,结合其伤残级别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结合原告病例及治疗情况,营养费按30元/日*住院27天计算确定为810元;评残后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村收入8081元*10年*部分护理依赖系数30%计算为24243元,10年过后原告可根据需要另行主张护理费用。以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251016.98元。被告郑XX主张车辆损失3055元,要求抵顶赔偿款,因其未及时提出反诉且原告不同意,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郑XX可依法另行诉讼;肇事车冀TL1093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之无法核实被告郑XX的车辆信息而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与交强险旨在保护第三人受伤后难以获赔的风险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故不予支持。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郑XX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在事故中系非机动车一方,依法应适当减轻原告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确定由被告郑XX按80%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评残后护理费等共计104813.58元,扣除被告郑XX已支付2800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7681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为1077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郑XX负担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不得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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