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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zz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单位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单位员工。

原告张x与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11月6日7时20分,案外人施xx驾驶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xxxxx小型客车沿平型关路由南向北驶至延长路出平型关路约2米处时,正值原告沿延长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因施xx违反让行规定,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27.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648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护理用品费98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施xx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929.50元、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护理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物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7时20分,案外人施xx驾驶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xxxxx小型客车沿平型关路由南向北驶至延长路出平型关路约2米处时,正值原告沿延长路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因施xx违反让行规定,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负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足多发性骨折。2013年8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及楔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
审理中另查明,沪F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诉请金额为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护理用品费发票、户口簿,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施xx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施xx作出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施xx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施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为2057.30元;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月1200元予以确定;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按每月9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四、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原告现主张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八、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予以酌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十、护理用品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十一、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929.5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2057.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伤残赔偿金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鉴定费1840元、律师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78.40元(已履行29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5元(原告张x已预交),由原告张x负担18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6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杰

书记员: 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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