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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木明,现住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洪旭,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现住双城市金城乡生平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东七道街5号4楼。
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木明与被告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22日3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城市希勤乡建材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文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木明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9,248.4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被告刘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刘伟在预付30,00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其余费用;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24.7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刘伟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2013年8月2日被告刘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且驾车逃逸,被告刘伟对此起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刘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4、医疗费票据4张、用药清单2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9248.43元。
证据5、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各1份,证实原告: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分别在双城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以及住院19天;2、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积液,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3、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辅助治疗。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2周。4、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5、原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因其骨折内固定在位,暂不评残,待骨折处内固定钢板取出后另行评鉴。
证据7、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2700元。
被告刘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制发的身份证明,此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此与事实相符,真实、准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认可的交强险保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案,此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依法定程序委托,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此具有相应的权威性,准确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在司法鉴定中产生的鉴定费用,此收据可证实原告在司法鉴定中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系事实,对此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陈述,可确信下列事实:
1、2013年8月2日22日3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双城市希勤乡建材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文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张木明受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分别在双城市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以及住院19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248.43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腹腔积液,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
2、对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被告刘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被告刘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0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2周;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因其骨折内固定在位,暂不评残,待骨折处内固定钢板取出后另行评鉴。
5、原告在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伟预付医疗费30,000.00元;因其拒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24.75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刘伟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伟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违章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其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刘伟的车辆在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应由被告刘伟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0元,此虽然没有相应的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原告在入院、出院、转院及参加法医鉴定中必然会发生一些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基本符合实际,,根据受害方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填平的公平原则,本院对此500.00元予唯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木明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17,979.75元、护理费18,207.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0,95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伟赔偿原告张木明医疗费37,248.43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40,898.00元;扣除被告刘伟已赔付的30,000.00元,被告刘伟应再赔偿原告10,8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威
审判员 鲍玉庆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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