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弭某、李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弭某,职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华,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职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职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职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职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米某,职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职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职业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弭某、李某甲、王某、董某、杨某、米某、霍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弭某、董某、李某甲、王某、杨某、米某、霍某、马某甲等人因不满山东一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滴滴”专车服务与出租车形成竞争关系,见四名青岛籍游客至高铁站出站口欲乘坐专车,即恐吓专车司机吕某。其中被告人弭某、董某、王某、李某甲将吕某驾驶的众泰牌电动车(鲁B×××××)双侧前后车门玻璃,后玻璃、右后组合灯、换挡杆等部位砸坏,砸坏车辆外壳,被告人杨某、米某、霍某、马某甲积极参与。经鉴定,该众泰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1216元。
案发后,八名被告人与山东一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5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众泰电动车被损坏照片:证实鲁B×××××号众泰牌小型轿车被损毁的情况和车内驾驶座上遗留石头一块等情况。
2、书证
(1)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吕某于2015年11月3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杨某、米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弭某、董某、马某甲、王某、李某甲、霍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弭某、董某、李某甲、王某、杨某、米某、霍某、马某甲的出生日期等户籍情况。
(3)被害人吕某驾驶证:证实被害人吕某具有驾驶资格。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实鲁B×××××号众泰牌小型轿车车辆基本信息。
(5)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弭某等人与山东一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谅解。
(6)提取证明: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弭某处提取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
(7)监控调取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高铁泰安站出站口收费岗亭内调取出站口东向案发时监控录像。
(8)汽车租赁服务合作协议和驾驶服务合作协议:证实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一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泰安金诺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
(9)租车合同(附租赁车辆明细):证实青岛一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一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山东一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辆北汽牌电动车、27辆众泰牌电动车用于经营,其中包含鲁B×××××号众泰小型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他和周健、许某乘坐董某的出租车到了收费岗亭附近,看见南边路边上停着一辆蓝色的电动汽车,周围大约有10人左右,有王某、杨某、弭某等人。
(2)证人闫某证言:证实他看见在高铁泰安站进站口有四名游客要乘坐专车,就开车和王某、李某甲往出站口走,李某甲三人下车后,他开车准备往回走时听见有砸车的声音,看见砸车现场有弭某、米某、董某、杨某等人。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17时许,他在高铁广场出站口看到很多出租车司机往东走,他和张某甲、周健乘坐董某的出租车到了停车场门口,他去停车时董某三人下车往收费岗亭走去,一会董某回来说把专车玻璃砸了。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因为其公司电动车被砸一事2015年11月27日上午对方对其公司进行了赔偿,双方自愿签订了一份谅解协议书。
(5)证人何某、李某丙、石某、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他们乘坐高铁到达泰安,石某用打车软件叫来一辆专车,17时50分许,过来七八个人把专车司机打了,还把专车用石头砸坏。
(6)证人薛某、马某乙、宋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11月3日17时许,看到有三个人乘坐出租车到了收费站附近,下车快速往南边奔跑,后来发生砸车的事实。
(7)证人张某乙、焦某、李某丁证言:均证实案发后第二天知道高铁站广场上发生了出租车司机王某、董某、马某甲、弭某等人打砸滴滴专车的事件。
4、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在高铁泰安站出站口,因为他接了四名乘客的叫车服务,八九个出租车司机过来打他并把他驾驶的众泰电动车砸坏,事后对方赔偿了他所在公司五万元赔偿款。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弭某、董某、李某甲、王某、杨某、米某、霍某、马某甲供述:均供述了因不满一喂租车公司冲击了出租车生意,对被害人吕某及其驾驶的众泰电动车进行打砸,事后赔偿了对方五万元损失的事实。
6、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泰岱价鉴字(2015)1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鲁B×××××号众泰牌电动轿车被损毁价值为11216元。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弭某等人、被害人吕某以及证人何某等人案发前后在高铁泰安站收费站出口东拐角处出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弭某、李某甲、王某、董某、杨某、米某、霍某、马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弭某的辩护人提出“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八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与山东一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弭某、李某甲、王某、董某、霍某、马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弭某以及杨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米某、霍某、马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具体实施殴打司机以及损毁车辆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米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书记员: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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