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79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定专修厂特约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等险种,保险期间是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投保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费。2017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强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东关路段时因躲避情况致使车辆与路边砖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砖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自己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能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无奈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数额961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需要核实事故情况、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以及保单原件,在上述材料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方抄单记载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原告强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东关路段时因躲避情况致使车辆与路边的砖墙相撞,造成车辆及砖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系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9618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该车于2017年2月9日解除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车站支行不再享有第一受益人的权益。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730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6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施救费900元,拆解费2000元。被告尚未赔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系保险受益人,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拆解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强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9560元(73010+3650+90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强某某保险理赔金79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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