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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凯与雷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强凯,男,生于1990年12月19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暂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於翔,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参与调解、和解,特别授权。被告:雷轰军,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提出重新鉴定等特别授权。

强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65930.03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雷轰军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黄梅县××镇车站附近路段行驶时,不慎将在路边进行土地测量作业的原告强凯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强凯受伤住院,测量仪器受损。原告强凯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33829.23元,粤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轰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凯无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之法院。雷轰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粤B×××××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请求一并处理。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合理赔偿。2、原告的赔偿清单部分要求过高,请求依法认定。3、我公司向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有关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强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强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DH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雷轰军驾驶证、粤B×××××车行车证及保险单。4、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6、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西安林荣勘察测绘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公司证明、租房证明。8、渭南大丰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的身份证、公司证明、结婚证。9、西安林荣勘察测绘有限公司、陕西众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测量仪器的证明、购买测量仪器的发票。10、交通、食宿费发票。被告雷轰军、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雷轰军对原告强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强凯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原告强凯的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强凯的提交的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强凯的提交的证据7,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强凯的工资标准,认为应当提供银行的流水予以证明。对其居住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强凯的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原告强凯老婆工资标准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予以证实。对原告强凯的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仪器损失并没有进行鉴定,就损坏程度不明,该机器系2015年购买,折旧的损耗也没有说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强凯的提交的证据10,食宿费用应当包含在伙食补助费之内,生活用品属于护理费范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强凯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提示、限期,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强凯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强凯提供的证据7、9,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强凯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达不到原告强凯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强凯受伤系其妻子在护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强凯提供的证据10,交通、食宿费本院将酌情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雷轰军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黄梅县××镇车站附近路段行驶时,不慎将在路边进行土地测量作业的原告强凯撞倒,事故造成原告强凯倒地受伤住院,测量仪器受损。原告强凯治疗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33829.23元,原告强凯经医生诊断为:右颧骨骨折,右侧股骨髁上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断裂。经原告强凯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9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强凯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于2016年5月24日经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DH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轰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凯无责任。另查明,1、粤B×××××的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雷轰军,2016年1月21日,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发保单为粤B×××××的小型汽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同上;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2、原告强凯自2014年4月14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西安林荣勘察测绘有限公司从事测量技术员工作,受湖北省国土测绘院委托在黄梅县××镇进行土地确权测量,月收入为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已停止向原告强凯发放工资。3、事故发生后,被告雷轰军向原告强凯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强凯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强凯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是否能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DH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轰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强凯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强凯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强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强凯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829.23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强凯医疗用药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对本案原告强凯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强凯的病史资料及发票,本院对原告强凯诉请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后期医疗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如果没有重新鉴定应当按照医嘱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强凯本次评残后,后期康复治疗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定期复查必然会产生医疗费,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强凯现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重新鉴定,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强凯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天×100元/天=6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经查,湖北省财政厅2014年4月14日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原告强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营养费为:25元/天×90天=22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强凯十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强凯的伤情依法酌定为1350元。5、护理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护理费为16000元(4个月×4000元/月)。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认为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强凯计算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强凯提供了证据10,以证明其妻子的月收入4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原告强凯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对原告强凯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7677.86元(90天×31138元/年)。6、误工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100元/天×240天)。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强凯计算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期限应按照医嘱全休12周及住院的天数合计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强凯向本院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其从2014年4月起在西安林荣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西安林荣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原告强凯的月收入3000元,虽然原告强凯没有提供银行的流水,但该公司提供原告强凯的工资标准并不高于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西安林荣勘察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驳原告强凯计算期限应按照医嘱全休12周及住院的天数合计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强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强凯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5200元[3000元/月×152天(住院68天、全休12周)]。7、残疾赔偿金。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可原告强凯的计算标准,但对伤残等级认为如果没有重新鉴定,予以认可。经本院提示、限期,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强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交通费为3748.8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强凯的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强凯就医、复查的次数及伤残鉴定需要开销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9、器具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器具费为200元,因原告强凯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强凯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20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费。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测绘仪器损失为7000元,庭审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估损意见认可测绘仪器损失为5000元,原告强凯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测绘仪器损失认定为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强凯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强凯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的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强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40759.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强凯与被告雷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凯的委托代理人於翔、被告雷轰军、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强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0759.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3779.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4979.23元,合计138759.09元,抵扣其诉前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28759.09元。二、由被告雷轰军赔偿原告强凯2000元(鉴定费),抵扣其诉前垫付的22000元,下余20000元,在原告强凯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上述确定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强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5元,由原告强凯承担600元,由被告雷轰军承担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梅学超
审判员  吴 鑫
审判员  李龙祥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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