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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涛,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涛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一日做出(2018)鲁0103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冀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经过阅卷、依法告知被害人的亲属,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冀涛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冀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年满14周岁,不属于儿童;2.自愿认罪,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且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重,一审判决对其从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首先,上诉人冀涛在马路上发现被害人后公然尾随,明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先实施言语猥亵,在被害人逃离后仍继续尾随,后强行抚摸被害人腿部、臀部、阴部等部位,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其犯罪行为和手段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且本案被害人系刚满十四周岁的学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其父母的证言,足以认定冀涛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冀涛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重的情形。其次,上诉人冀涛虽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但其强制猥亵未成年人,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最后,依照《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七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而本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对被告人谅解,没有达成和解,故一审法院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冀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冀涛为寻求性刺激,强制猥亵未成年女性,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一审法院鉴于冀涛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全案性质及危害程度认为不宜对其从宽处理,应从严惩处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吴万秋
审判员 王兴振
审判员 吕厥中

书记员: 杨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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