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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强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丹丹,务工。
被告董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正、张凌千,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丹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正、张凌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60.97元;2、鉴定费与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董某某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强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强某某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某、强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无责任。董某某驾驶的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经鉴定,强某某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1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伤后90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董某某、强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董某某承担60%。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42元;营养费扣除第一次诉讼中本院支持的48天为(90-48)×10=420元;误工费(210-128)×101.84=8350.88元;残疾赔偿金37173×20×0.11=81780.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400元。以上合计96693.48元,减去人保南京公司多付的护理费(128-90)×94.1=3575.8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3117.68元。在(2015)洪民初字第04386号案件中,人保南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强某某、朱某赔偿款39024.10元,交强险限额尚余120000-39024.10=80975.90元,超出部分人保南京公司应承担(93117.68-80975.90)×60%=7285.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强某某各项损失88260.9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员  胡 坤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

书记员:符倩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些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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