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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某与上海多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某与被告上海多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并复制;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提供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薄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2645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8%。之后,原告向被告实际经营地址发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并复制公司财务账册等,但被告没有回应。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多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被告登记在册的股东,目前仍是隐名股东,若要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通过显名股东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查账的目的不合法,其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主营业务相关的业务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4年3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策划(除演出、除经纪),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销售:文化用品、纸制品、纸张、工艺品(除专项),展览展示服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摄影摄像(除冲印),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李松、刘宇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丽平。原告自被告成立至今即为被告隐名股东并任被告公司浙江地区图书市场销售职务。
  2017年6月,原告离职,并于同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18%的股权。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沪0107民初2645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是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18%。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实际经营地寄送函件,其上载明:“……根据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本人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2014年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人需要了解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是否足额纳税,是否存在账外收入不入账,本人股东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情况,故书面通知公司于接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材料准备并供本人查阅或复制,并书面告知查阅地点及时间……”。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该函件,但未答复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记载显示缴纳单位为上海宇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景公司)。宇景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XXXXXXX元,经营范围与被告一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肖红,系原告配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0107民初26450号民事判决、函件及快递寄送凭证,被告提供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宇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提供的原告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自被告处离职后待业在家,未任职于宇景公司,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配偶,故通过该公司继续缴纳社保。被告确认原告自被告成立至今即为被告隐名股东,不享有查阅账簿等权利。况且其缴纳社保的单位与被告经营范围一致,故原告查阅被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目的不合法,可能损害被告公司利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二、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2017)沪0107民初26450号民事判决,证明其系被告公司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理应享有股东知情权。被告则认为原告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为被告实际出资人,但尚未在工商登记中予以显名,不具备相应股东资格,其行使股东知情权需通过显名股东具体体现,故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工商登记信息对外确实具有公示作用,但对被告公司内部而言,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虽未记载于工商登记信息,但被告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理应享有股东知情权,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原告存在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业务,可能损害被告公司合法利益,故拒绝提供查阅。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和宇景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系宇景公司员工,该公司系原告配偶一人独资,且经营范围与被告基本一致。故无论从劳动关系还是夫妻关系,原告都能从该公司获利。宇景公司与被告经营同种业务,已经形成竞争关系,虽被告尚无实际证据,但仍有理由怀疑原告可能通过查阅被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损害被告公司利益。原告则表示其申请查账系因为被告成立至今从未向原告分配利润,只能通过查账知晓被告是否存在账外收入或剩余利润,并无不正当目的。且原告系被告创始股东,任职三年多,期间已经知晓被告公司诸多客户信息和收入来源,故不存在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获取客户信息从而损害被告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符合上述条款情形,故存在不正当目的。然,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具体的利益冲突,比如股东或与股东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与公司同时参加同一竞标。被告与宇景公司虽经营范围一致,但原告并非宇景公司股东,亦不认可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被告主营业务相关或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在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家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夫妻关系和社保缴纳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至今系被告股东的身份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理应享有股东知情权。原告已通过向被告实际经营地寄送书面函件的形式履行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义务,故原告诸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多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被告上海多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原告强某某提供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强某某查阅、复制;
  二、被告上海多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被告上海多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原告强某某提供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强某某查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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