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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林与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强林,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一层三号库I。
  法定代表人:赵美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奎,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强林与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07.98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含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00,000元(10,000元/月×10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0时1分许,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夏广振驾驶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J2XXX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华夏东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广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二期的三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517.40元,扣除用血互助金920元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无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认可按2,480元/月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如需赔偿则要求按责任确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0时1分许,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夏广振驾驶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J2XXX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华夏东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广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就诊,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32,185.5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8年4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强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断端移位成角,给予手术治疗,并于伤后4个月因骨折断端愈合欠佳,再次入院治疗,现右大腿肌肉轻度萎缩,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夏广振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为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为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原告方车辆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理赔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理赔57,858元。(二)2018年5月16日,浦东新区高东镇先锋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居住于高东镇先锋村王朱家宅XXX号。(三)自2015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上海邑麟储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
  审理中,(一)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强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间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及右股骨中段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强林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4,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D7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比,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系本院委托,提交鉴定机构的材料均经本院审核,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比,重新鉴定的结论更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审理中,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且上述损失均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总额为132,18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可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为120日(含二期),故营养费为4,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可视为城镇的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2,136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563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300日,计10个月,故误工费为75,63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120日(含二期),原告主张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致伤因素、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衣物损失费为500元。8、鉴定费(首次鉴定),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中合计496,60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额376,601.50元的30%计112,98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32,980.45元。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林232,980.45元;
  二、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林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计2,457.50元,由原告强林负担30.50元,被告上海毅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  璐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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