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强光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6,425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3.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7年3月在被告处为其员工颜池(以下简称被保险人)购买雇主责任险。双方约定:1.被保险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2.医疗费用限额30,000元;3.附加住院津贴200元/天;4.附加误工费6,000元/月。现被告就以上1、2两项已经赔付给原告。就以上3、4两项被告不愿支付。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情况:住院28天,误工10个月零3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住院津贴5,600元(200元/天×28天),误工费60,825元(6,000元/月×10个月+6,000元/月÷21.75天×3天),以上合计66,425元。因被告不愿守约支付赔偿金引发本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被告应承担本次诉讼律师费4,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住院津贴200元/天×28天=5,600元,误工费6,000元/月×10个月+6,000元/月÷21.75天×3天=60,825元,合计66,425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保险单、批单及条款,证明被保险人被承保的项目及附加条款;
证据二、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确认;
证据三、鉴定结论书,证明伤残等级确认为6级,停工留薪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10个月);
证据四、出院小结及院方提供其他资料,证明确认医疗经过住院天数为28天及误工天数;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含伙食费补助)为54,388.70元;
证据六、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原告与被保险人劳动用工关系;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
证据八、保险公司已赔付150,000元的确认证明,证明保险公司确认赔付的医疗费为30,000元、伤残金为保额300,000元的40%即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A条款第二十八条B点“如经过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A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的约定,原告申请的误工补助为60,825元,小于被告已经赔付的伤残金额120,000元,所以在理算中就直接理赔伤残金120,000元,即伤残金额120,000元高于误工补助,所以相应的予以吸收。另外,被告确实已经赔付150,000元(医疗费30,000元及伤残金12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除了证据七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1;被保险人名称为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27人;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限额[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人数10人、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元;临时工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人数12人、累计赔偿限额3,600,000元;普通员工(文职)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人数5人、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人数10人、累计赔偿限额500,000元;临时工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人数12人、累计赔偿限额360,000元;普通员工(文职)每人责任限额20,000元、人数5人、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总累计责任限额10,56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到2018年3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载明:1.附加住院津贴200元/天,最高赔付180天。2.医疗费用无免赔额,赔付比例100%。3.附加误工费6,000元/月,无免赔天数。2017年3月29日,被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101的批单,批文为:兹经投保人申请,公司同意自2017年6月7日0时起,对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增加雇员信息:雇员姓名颜池,男,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累计赔偿限额金额由3,600,000元变更为5,400,000元。
2017年6月23日,颜池高坠受伤,经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双侧额颞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1-4肋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肺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颜池受到的伤害,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5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颜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6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颜池、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用人单位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伤残情况双侧额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双侧额颞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1-4肋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肺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您目前的伤残情况,符合分级系列第六级第28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就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2017年2月20日颜池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于2018年2月19日终止。颜池从事维修岗位的工作,运输、车辆由其自行负责、油费、过路费由用人单位负责,工资为7,500元/月。
就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落款单位为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载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工作人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二)伤残:A.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B.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A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
就被告的保险理赔明细,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相关材料。明细清单载明:被保险人信息为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单位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3月30日0时至2018年3月29日24时。2017年6月23日,被保险人雇员颜池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构成事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六级。认定责任为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足额投保为足额投保。索赔及定损为本次事故中,被告赔付伤者医疗费30,000元、保额300,000元40%赔付伤残赔偿金120,000元。总结和赔付为合计赔付150,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撇开争议,对住院津贴标准为200元/天确认,但是住院天数实为26天,应按26天来核赔;误工费标准为6,000元/月确认,但是误工天数不确认为10个月3天,被告确认为8个月,一个月按30天来计算。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则表示,住院天数确认为26天。关于被告抗辩的伤残金吸收误工费的主张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合同约定仅针对的是误工补助,不存在被告解释的内容。另确认被告确实已经赔付150,000元(医疗费30,000元及伤残金120,000元),对该两项保险金已无争议。经双方核对,误工天数确认为9个月11天,原告并确认每个月的天数可以按30天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履行。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二十八条载明的内容:“如经过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确定为伤残的,保险人按A款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的约定,原告申请的误工补助为60,825元,小于被告已经赔付的伤残金额120,000元,所以在理算中就直接理赔伤残金120,000元,即伤残金额120,000元高于误工补助,所以相应的予以吸收。原告则表示,关于被告抗辩的伤残金吸收误工费的主张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合同约定仅针对的是误工补助,不存在被告解释的内容。另确认被告确实已经赔付150,000元(医疗费30,000元及伤残金120,000元),对该两项保险金已无争议。本院注意到,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1.附加住院津贴200元/天,最高赔付180天。2.医疗费用无免赔额,赔付比例100%。3.附加误工费6,000元/月,无免赔天数。根据保险单特约约定载明的内容,原告向被告主张住院津贴及误工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具体的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住院津贴争议
庭审中,被告表示,撇开争议,对住院津贴标准为200元/天予以确认,但是住院天数确认为26天。原告对住院天数亦确认为26天。故就住院津贴项下损失,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200元/天×26天=5,200元。
(二)误工费争议
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误工天数确认为9个月11天,原告并确认每个月的天数可以按30天来计算。结合保险单确定的“附加误工费6,000元/月,无免赔天数”的约定,就误工费项下损失,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6,000元/月×9个月+6,000元/月÷30天×11天=56,200元。
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住院津贴5,200元+误工费56,200元=6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1,400元;
二、驳回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元,由原告强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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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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