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朱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UNIT44EGHAMHOF11。
原告:朱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荷娣,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强某某、朱某某、朱和平、朱国平、朱德平与被告蒋某、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强某某、朱国平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某某、朱某某、朱和平、朱国平、朱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蒋某与朱某某就上海市天钥桥路XX弄XX弄X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强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强某某系朱某某妻子,两人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朱某某、朱和平、朱国平、朱德平、朱某某,蒋某为朱某某妻子。朱某某与2013年11月13日去世。系争房屋长期由强某某夫妇居住使用,朱某某生前也从未提起过房屋出售事宜。近期,因两被告在争吵中提出要分割房屋,原告才意识到房屋状况可能出现变化,经追查才知房屋目前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据朱某某事后交代,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朱某某签名是由朱某某冒签,私章也是私刻的。签合同的目的是解决朱某某暂时的资金困难,以房屋买卖形式套取银行贷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
蒋某辩称,蒋某与朱某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争房屋一直由强某某和朱某某居住,从未提出异议,强某某应当知道房屋权利变更情况。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家庭成员应坐下来协商,不应诉讼到法院。
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签买卖合同就是为了套取贷款,用套取的贷款买大巴车跑旅游,朱某某的字是其代签的,同意原告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强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两人生有子女朱某某、朱和平、朱国平、朱德平、朱某某五人。2013年11月,朱某某死亡。朱某某与蒋某系再婚夫妻,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朱某某,内有户籍朱某某与朱某某。1994年12月,朱某某与朱某某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确定由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1995年3月,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朱某某名下。
2007年,卖售人朱某某(甲方)与蒋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乙方,转让价款70万元,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2008年2月29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交接;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注:朱某某称该合同落款处“朱某某”签名系其书写,蒋某则称其亲眼见朱某某本人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蒋某贷得住房公积金借款30万元、装修公积金借款4.9万元。2007年12月18日,该些款项均汇入蒋某账户。2013年4月20日,蒋某归还了上述全部贷款。
2007年12月27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蒋某名下。
2013年9月,蒋某、朱某某以夫妻之间变更的形式将系争房屋登记至两人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
2014年12月22日,蒋某、朱某某共同出具《房产证户主更改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系争房屋原房产证属父朱某某、母强某某所有。2007年由于朱某某下岗,一直没有合适工作,准备自购一辆旅游大巴,但在资金方面很紧张。朱某某与朱和平及父母商量,为解决资金问题,决定由当时朱某某的女朋友(未婚妻)蒋某出面将系争房屋用公积金贷款购下,这样套出的资金可以用作购买旅游大巴,等到蒋某的贷款还清后即将房产仍旧归还朱某某名下。协商达成一致,在2007年11月15日完成过户至蒋某名下。2013年贷款还清,但父朱某某此时已身体虚弱,在2013年病逝。注:蒋某称,当时一家人在外面吃饭,原告方就拿出情况说明让我签字,我不签就要吵架,所以不得不签,当时我没想到会和朱某某离婚,原先考虑一家人签就签了。
2019年1月,蒋某起诉与朱某某离婚,并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及其他财产。2019年3月,法院判决不支持蒋某的离婚请求。
蒋某为证明支付了40万元,提供了朱某某签字的收到蒋某购买系争房屋房款40万元的收条。五原告否认该签名系朱某某所签。朱某某称收条上朱某某的签字系其所签。
朱某某为证明签订买卖合同系为了套取贷款购买旅游大巴,提供了:1.省际道路客运包车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为朱某某承包上海沪铁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铁公司)牌号为沪B1XXXX,额定座位47座客车,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交经营管理费1411元,朱某某实施日常经营并承担日常经营费用,自负盈亏。2.证人戴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与朱某某原系上海锦江旅游汽车公司同事,工作就是开旅游大巴车。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购买沪铁公司的旅游大巴车,价格最后协商下来是325,000元/辆,我与朱某某各买了一辆。车辆实际是李某某的,但挂靠在沪铁公司(车辆登记在沪铁公司名下),所以购车款是付给李某某个人的。合同是与沪铁公司一年一签。2013年车辆被强制报废,我们领取了相应补贴。
审理中,蒋某称,当时自己房子很小,考虑将来想住大一点的房屋,改善其与女儿及未来老公(朱某某)的居住状况,所以才购买了系争房屋。给朱某某的40万元是向朋友王亚萍借的,王亚萍现金给了其,其再现金支付给了朱某某。贷款30万元是给了朱某某,由朱某某交给了朱某某。装修贷款4.9万元没有给朱某某。对此,朱某某称,蒋某所述不实,从未见到过现金40万元,更没有给过朱某某。贷款30万元由其拿去购买了旅游车,装修贷款4.9万元由蒋某拿去炒股了。
诉讼中,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一直由朱某某、强某某居住使用。朱某某、强某某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对朱某某财产的继承,系争房屋由强某某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与蒋某之间是否有真实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蒋某的购房动机不能成立。蒋某称购房为改善居住条件,但购买将来公婆的房屋本就不常见,并且系争房屋是朱某某、强某某的唯一住房,即使买下也不可能实际居住,根本无法改善蒋某及其女儿和未来丈夫一家的居住环境。显然,蒋某购买系争房屋的动机并不是为了改善居住。其次,蒋某向朱某某支付房款的依据不足。就现金支付的40万元,众所周知,贷款获得批准的前提必须是首付款已付,因此若双方确实为套取贷款而假签买卖合同,朱某某也会配合蒋某而在收条上签字(即使该收条确实为朱某某所签)。因此,蒋某仅凭一张40万元的收条无法证明已向朱某某支付该款的事实。而40万元在2007年时是一笔巨款,可以从朋友处借到40万元本就不多见,且该笔巨款的流转全部是现金交付,朋友给蒋某是现金,蒋某给朱某某也是现金,实有违常理。因此,在蒋某无法提供资金来源、流转、还款痕迹的确凿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蒋某已支付了该40万元。就蒋某贷款的30万元,该笔款项实际由蒋某交给了朱某某,未有证据表明该款最终流向了朱某某,因此不能视为蒋某向朱某某支付了该笔款项。最后,就套取贷款购买旅游大巴而假签合同一事蒋某已签字确认,蒋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称在胁迫下签署缺乏依据,且结合朱某某提供的经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朱某某在此期间确实开旅游大巴的事实,并与蒋某缺乏购买系争房屋的动机、未支付房款的分析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蒋某与朱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实为套取贷款为朱某某购买旅游大巴车,而无真实买卖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通谋虚伪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朱某某已亡,系争房屋已无法恢复登记至朱某某名下,经其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朱某某的财产由强某某继承,该表示属民事主体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强某某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蒋某与朱某某就上海市天钥桥路XX弄XX弄X号5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天钥桥路XX弄XX弄X号502室房屋自蒋某、朱某某名下恢复登记至强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蒋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朱国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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