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归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归某2(曾用名:归阿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煜,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归某3(曾用名:归三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福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归某4(曾用名:归木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薛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薛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薛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薛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归某1、归某2、薛某1与被告归某3、归某4、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溪煜,被告归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福珍、被告归某4、薛某2、薛某3(并作为被告薛某4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某1、归某2、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归根生、潘秀珍名下农龄款;2.要求依法继承两被继承人名下集体组织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被继承人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归某1、归某2、被告归某3、归某4及归阿彩(2012年10月31日去世),原告薛某1、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系归阿彩与薛士荣(1990年7月25日去世)所生子女,两被继承人生前同原告归某1共同生活,并由归某1养老送终,因两被继承人在长征乡红旗四队务农,后上海撤制村、队集体资产,两被继承人名下分别有队级、村级农龄款若干,现由上海兴隆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共计人民币1,367,100元尚未发放,另外被继承人归根生务农18年,有18年份额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潘秀珍务农22年,有22年份额可以继承。原、被告因继承发生争议,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均等继承。
被告归某3答辩称,虽然两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归某1共同生活,但并非由归某1赡养,被告归某3从13岁开始打工,赚的钱都交给被继承人,结婚前一直照顾大家庭,对家庭贡献多,原告归某1曾经坐过牢,坐牢期间都是归某3照顾两被继承人的。另外潘秀珍去世的时候,归某3也出过钱。因为归某3尽了较多义务应该多分遗产,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归某4辩称,两被继承人一直同原告归某1共同生活,虽然归某1犯过错误,但两被继承人都是由归某1养老送终的,归某3比归某4年长近15岁,有自己家庭,不存在归某3赚钱养家的说法,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薛某2答辩称,原告所述一派胡言,被继承人很有钱,财产不止原告所述,都被原告归某1侵占了。虽然两被继承人和原告归某1住在一起,但是经常吵架,被告母亲归阿彩一直支付赡养费,帮助照顾两被继承人,归某1曾经入狱,入狱期间都是归阿彩照顾两被继承人的,因为归阿彩尽了较多义务,相应的薛某2应该多分,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薛某3、薛某4共同答辩称,除原告诉请所述遗产外,1997年原告归某1领取过被继承人的退股金人民币4,125元,归根生农龄折现人民币2,880元,潘秀珍农龄折现3,520元;2005年归某1领取潘秀珍村级农龄款4,400元。上述财产均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两被继承人确实同原告归某1共同生活,但实际是原告归某1居住在两被继承人的房子里,没有分家。两被告的母亲归阿彩是大女儿,比其他子女年长很多,一直照顾家庭,贴补家用,归某1结婚后,归阿彩也一直照顾两被继承人,尤其在1958年-1962年原告归某1入狱期间,都是归阿彩照顾家庭的,归某1出狱后生育子女较多,政治身份不好,不能同工同酬,经济压力大,不可能照顾两被继承人,反而是两被继承人照顾归某1,原告归某1没有能力对两被继承人养老,没有资格对两被继承人送终。另外被继承人潘秀珍有退休工资,不需要依靠归某1。而归阿彩住的离两被继承人很近,方便照顾两被继承人,因为归阿彩尽了较多义务,相应的薛某3、薛某4应该多分,另外薛某3、薛某4两人身体残疾,生活有特殊困难,希望法院考虑多分。
被告薛某5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归根生、潘秀珍系原配夫妻,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归某1、归某2、被告归某3、归某4及归阿彩(2012年10月31日去世),归根生于1975年10月8日去世,潘秀珍于1998年6月1日报死亡,归阿彩与配偶薛士荣(1990年7月25日去世)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薛某1、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
二、被继承人归根生名下:队级资产处置农龄单价30,940元/年,共计人民币556,929元,村级资产处置农龄单价3,347元/年,共计人民币60,246元;被继承人潘秀珍名下:队级资产处置农龄单价30,940元/年,共计人民币680,691元,村级资产处置农龄单价3,347元/年,共计人民币69,23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67,100元,该款由上海兴隆实业有限公司保管。
三、被继承人归根生名下有长征镇红旗经济合作社18年农村集体资产份额,被继承人潘秀珍名下有长征镇红旗经济合作社22年农村集体资产份额,根据《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该集体资产份额具有价值,可以依法继承。
四、1997年原告归某1领取:股金赎回款人民币4,125元(原入股275元,按照15倍退还),归根生农龄折现人民币2,880元,潘秀珍农龄折现人民币3,520元;又2005年原告归某1领取:被继承人潘秀珍名下村级农龄款共计4,400元(领取22年,按照200/年),共计人民币14,925元。
以上事实,有职工履历表、户籍证明、上海兴隆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归某1认可其领取股金赎回款、两被继承人农龄折现,被继承人潘秀珍名下部分村级农龄款,共计人民币14,925元,同意作为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均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院已经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两被继承人名下的集体资产处置农龄款等资产,系两被继承人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因二人均未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两被继承人生前客观上同原告归某1共同生活,但原告归某1要求予以均分,并无不妥。被告归某3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作为其母亲归阿彩的转继承人,应在归阿彩应有继承份额内继承,而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另因被告薛某3、薛某4与本案两被继承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该二人主张残疾,生活有特殊困难,要求予以照顾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归阿彩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可就归阿彩的遗产继承问题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归根生、潘秀珍名下队、村级资产处置农龄金共计人民币1,367,100元,由原告归某1、归某2、被告归某3、被告归某4各继承人民币273,420元,由原告薛某1、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共同继承人民币273,420元;
二、现在原告归某1处的股金赎回款、农龄折现、部分村级资产处置农龄金共计人民币14,925元归原告归某1所有,原告归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归某2、被告归某3、被告归某4各人民币2,985元,支付原告薛某1、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共人民币2,985元;
三、被继承人归根生名下长征镇红旗经济合作社18年集体资产份额,由原告归某1、归某2、被告归某3、被告归某4各继承3.6年份额,由原告薛某1、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共同继承3.6年份额;
四、被继承人潘秀珍名下长征镇红旗经济合作社22年集体资产份额,由原告归某1、归某2、被告归某3、被告归某4各继承4.4年份额,由原告薛某1、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共同继承4.4年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51.5元,由原告归某1、归某2各承担人民币1,710元;被告归某3、被告归某4各承担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薛某1、被告薛某2、薛某3、薛某4、薛某5共同承担人民币1,7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南
书记员:林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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