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归金生,男,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归金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金生,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虽然在2019年9月18日在被告处签订了《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但是原告之所以签订这份合同是因为如果不签合同被告就要停原告的宽带,原告是被迫签订了《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在2018年,原告签订合同时,有优惠活动,优惠活动的广告上没有说优惠期限只有一年,在2019年原告去营业厅的时候,看到被告处工作人员对其他人的说明,推测2018年的优惠活动应该不只一年。原告在2019年收到被告发送的短信告知,说2018年的套餐已经到期,要办理新的套餐。原告认为,被告一系列的操作就是为了让原告提高消费,侵犯了原告的消费自主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南京西路营业厅办理了100M的宽带业务,期限是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这是优惠活动,价格为一年120元。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被告充分告知了协议期限、续约条件、服务标准等,原告是同意的。2019年9月9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2018年的宽带业务即将到期,2019年9月18日原告至被告南京西路营业厅办理了100M两年期、月付型、月租费为20元的套餐,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的行为说明原告同意在2018年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约和顺延,按照2019年的协议履行。2019年的这份《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在金额、付费方式上与2018年都是不同的,是原告自己到营业厅办理的,都是原告自己的选择,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直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在按照2019年的合同履行。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是为了优惠服务,没有侵犯原告的消费自主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南京西路营业厅办理了《自建FTTH宽带新装》业务,产品为自建FTTH标准100M包年(2017),魔百和标准版,协议期12个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家庭有线宽带业务服务协议书》,2018年10月,被告一次性对原告扣款120元。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南京西路营业厅办理了《自建FTTH宽带—宽带变更》业务,产品由自建FTTH标准100M包年(2017)(即将失效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变更为自建FTTH标准100M包2年(月付型),协议期为24个月(从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在《业务受理确认单》中载明“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有效,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本电子登记单、电子服务协议及营销规则的全部内容,并接受使用电子签名方式对以上电子登记单,电子服务协议及营销规则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在上述《业务受理确认单》上签署电子签名。自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通过扣款方式扣款2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现要求撤销其于2019年9月18日办理的《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理由为原告是被迫签字,被告存在欺骗行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原告系“被迫”签订协议,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原告认可其本人在《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上签字,且在2019年10月1日起已按照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其存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自认其在《自建FTTH宽带变更》合同上签字,现其认为被告侵犯其消费自主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亦难以采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归金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归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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