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黄威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李某
代晓苹
李百定
朱大菊
原告: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环城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代晓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李百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朱大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福公司)诉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李某、被告代晓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定、被告朱大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代晓苹夫妻及李百定、朱大菊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8.7125‰的标准计算利息,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在被告李某、代晓苹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以对登记为被告李百定、朱大菊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路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当阳国用(2003)字第031500457号】和房产【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育溪字第××号;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当阳市房他证育溪字第××号】对外评估、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某、代晓苹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用被告李百定、朱大菊夫妇共有的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之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到2017年5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8.7125‰,贷款方式为循环贷款,每年签订贷款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10月10日。
之后,经双方协商,贷款提前于2016年10月21日到期,并达成协议以对外拍卖抵押物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代晓苹辩称:签字时并未仔细阅读合同,一直以为李某、代晓苹是担保人,这是循环借款,如果仔细阅读,不会连着签三年,签完后也没有拿到合同。
合同书载明借款人为李某、代晓苹,但钱实际是李百定用了,应该由李百定偿还。
该笔借款有李百定的房屋担保,因此应当先用李百定抵押的房屋变卖后偿还,不足部分再由李某、代晓苹偿还。
被告李百定、朱大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代晓苹辩称借款实际为被告李百定所用,应由被告李百定偿还。
经审查,该笔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汇入被告李某账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意见。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8.71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因当村银微贷个借字2016第0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故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被告李百定、朱大菊将其位于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育溪字第××号)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若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百定、朱大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育溪字第××号;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当阳市房他证育溪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代晓苹辩称借款实际为被告李百定所用,应由被告李百定偿还。
经审查,该笔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汇入被告李某账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该辩称意见。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8.71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因当村银微贷个借字2016第04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故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2、被告李百定、朱大菊将其位于当阳市育溪镇大河桥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育溪字第××号)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若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百定、朱大菊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当市房权证育溪字第××号;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号:当阳市房他证育溪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当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代晓苹、李百定、朱大菊共同负担。
审判长:韩国锋
书记员: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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