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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先锋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潇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男,汉族,住当阳市,当阳市水利局半月水利管理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经营,住当阳市。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当阳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罗春,被告廖某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在水库自建的看护设施、渔业设施,将杨冲水库返还给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2、判决被告王某某、廖某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14000元月给付原告水库管理费至水库交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杨冲水库的水面综合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管理承包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合同延续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水库经营期间,该水库实际由被告廖某某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继续经营,违反合同约定,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被告王某某、廖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不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合同届满后被告仍在继续经营与事实不符。被告和原告约定的开始时间是2011年5月1日,但在合同的开始期间原告并没有将水库交付给被告,实际交付时间是2012年1月9日之后。实际交付推迟了一年,水库加固延迟一年,2013年被告才开始经营管理,但又出现政策变化,水库不能投肥精养,导致被告以50多万元中标的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原告应该减少价款或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但原告没有作出相应调整,给二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便不再对水库进行管理,同时原告计算的依据是按合同竞标精养的标准,与现行政策相违背。被告购买的房屋以及新建的房屋是经过镇人民政府同意的,是合法建筑,原告要求拆除,应该给予合理的补偿。现水库仍需要人员管理,二被告享有优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和承包方王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杨冲水库的水面综合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年(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乙方应缴纳管理费504000元。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注重保护环境,合法、合规管理,乙方不准投肥(饲料)养殖,保护好水环境。严禁在库区筑堤建池养殖,在坝体范围内兴建建筑物等其它设施。乙方自费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并自行承担各项维修费用。若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另外赔偿。因政策、法律、法规变更,导致与水库综合经营权相抵触而终止合同,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合同期满,乙方应将水库完好交付给甲方,水库鱼类乙方可在合同期内捕捞,逾期后水库鱼类属甲方所有。承包期内乙方投资兴建的房屋、自购的物资等,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责。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回水库的经营权。”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由于水库除险加固,使乙方不能在2011年内正常管理,发挥其作用,经协商,将原《合同书》第二条经营承包期限延长一年,即经营权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履行。”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和王某某分别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1)当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周曰柱(水库原承包方)与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王某某达成协议:一、周曰柱修建位于杨冲水库旁五间房屋及附属屋一间、铁船2只、鱼网20部、鱼池一个、园田二块,共计折价人民币18万元出售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周曰柱付清价款。周曰柱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上述财产。二、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顺延一年零六个月,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周曰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杨冲水库由廖某某实际管理。廖某某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对水库进行管理,没有再行投放鱼,但同时称,其此前所投放的鱼未捕捞,其要求捕捞。被告在经营水库期间,另在半月镇燎原村修建了养猪场。

本院认为,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期限已于2016年10月31日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处理其购买、修建的渔业设施,将水库移交给原告。现廖某某虽当庭辩称其于2016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未对水库进行管理,但同时称,其此前所投放的鱼未捕捞,其要求捕捞,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将水库移交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王某某、廖某某立即拆除在水库自建的看护设施、渔业设施,将杨冲水库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廖某某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水库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14000元月支付原告水库占用费。王某某从周曰柱处购买的五间房屋及附属屋一间,不属于承包期内王某某、廖某某投资兴建的房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被告在经营水库期间,在半月镇燎原村修建的养猪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拆除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廖某某于2018年3月31日前将杨冲水库返还给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并将其在水库自建的渔业设施予以移除;
二、被告王某某、廖某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水库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14000元月支付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水库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当阳市半月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华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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