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当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祝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双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泽应,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特别授权),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源公司)、湖北双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李泽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被告有源公司、双源公司、李泽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30天,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有源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的债务8096973.85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2月29日起,以809697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当森抵证字(2015)第03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双源公司、李泽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平均分担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有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当阳支行)借款99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双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泽应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还为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有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有源公司代偿剩余借款本息8096973.85元。
被告有源公司、双源公司、李泽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数据需要核实,另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为借新还旧,被告有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当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源公司向湖北银行当阳支行借款994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应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当日与湖北银行当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湖北银行当阳支行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双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湖北银行当阳支行还与被告李泽应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李泽应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被告双源公司、被告李泽应与湖北银行当阳支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金)、违约金等。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泽应、有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泽应提供抵押物【1、当政林证字(2012)第031265号《林权证》所载山林2宗;宗地号白庙村01175、01190,面积541亩;2、当政林证字(2012)第031273号《林权证》所载山林1宗;宗地号白庙村01193,面积386亩;3、当政林证字(2012)第031266号《林权证》所载山林3宗;宗地号白庙村01176、01177、03097,面积702亩;4、当政林证字(2011)第803858号《林权证》所载山林6宗;宗地号满山红村02028、02029、02064、02091、02203、02247,面积510.5亩】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各方约定,当有源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法将被告李泽应提供的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之后双方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当森抵证字(2015)第034号】,载明抵押时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9月25日。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有源公司代偿债务8096973.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李泽应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鄂银宜昌当阳借2015113001),保证合同(鄂银宜昌当阳借2015113001保01号)、保证合同(鄂银宜昌当阳借2015113001保02号),保证合同(鄂银宜昌当阳借2015113001保03号)、当森抵证字(2015)第034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反担保抵押合同》[当阳国信公司抵字(2015)第(38)号]、贷款扣款回单(8096973.85元)、双源公司企业信息、有源公司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湖北银行当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即代偿债务8096973.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有源公司清偿前述代偿债务,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有源公司代偿债务后得不到及时清偿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有源公司自2017年12月29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泽应、有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泽应以抵押物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已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要求对被告李泽应提供的抵押物以作价、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已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双源公司、李泽应对被告有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平均分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代偿的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被告有源公司与湖北银行当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的计收方式,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代偿相关复利后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追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代偿的债务8096973.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096973.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泽应提供的抵押财产【1、当政林证字(2012)第031265号《林权证》所载山林2宗;宗地号白庙村01175、01190,面积541亩;2、当政林证字(2012)第031273号《林权证》所载山林1宗;宗地号白庙村01193,面积386亩;3、当政林证字(2012)第031266号《林权证》所载山林3宗;宗地号白庙村01176、01177、03097,面积702亩;4、当政林证字(2011)第803858号《林权证》所载山林6宗;宗地号满山红村02028、02029、02064、02091、02203、02247,面积510.5亩】以作价、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双源电器有限公司、李泽应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8096973.85元的范围内承担平均分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12元,减半收取35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有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双源电器有限公司、李泽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 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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