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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当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祝兆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柳林村0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郑明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郑明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玉泉集镇***号。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坂坡钙品公司)、胡某某、郑明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另一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30天,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的债务3357898.2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20日起,以335789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鄂20**当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2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财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某某、郑明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当阳农商行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被告胡某某、郑明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25日,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当阳支行)借款3945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湖北银行当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胡某某、郑明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7年12月27日,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借款368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胡某某、郑明菊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
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9月20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利息共计3357898.26元。
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胡某某、郑明菊辩称:债务属实,会尽量想办法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信公司曾于2014年、2015年、2016年为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当阳农商行的金融借款提供担保,相应借款合同编号为当农商贷营公2014年022号、当农商贷营公2015-023号、当农商公司部2016-109号,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0元,被告胡某某、郑明菊均为国信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国信公司还曾于2015年为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湖北银行当阳支行的3976000元金融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某某、郑明菊为国信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国信公司还曾于2016年为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的3680000元金融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某某、郑明菊为国信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7年12月22日,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当阳农商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农商公司部2017-081号)。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其与当阳农商行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当农商公司部2017-081-01号)。被告胡某某、郑明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鄂(2018)当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2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财产。2017年12月25日,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湖北银行当阳支行借款39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鄂银宜昌当阳借2017122501),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湖北银行当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鄂银宜昌当阳借2017122501保01),被告胡某某、郑明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7年12月27日,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36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101S17122),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A101S17122-1,被告胡某某、郑明菊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8年9月28日,原告为其向当阳农商行、湖北银行当阳支行、交行宜昌分行代偿利息共计3357898.26元,其中,原告代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农商公司部2017-081号)项下的债务数额为451995.19元。
上述事实有《反担保保证合同》(当国信担字2014第4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当国信担字2015第63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当国信担字2016第11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当国信担字2015第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农商公司部2017-081号)、《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当农商公司部2017-081-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当国信担字2017第21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当阳国信公司抵字2017第17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鄂20**当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鄂银宜昌当阳借2017122501)、《保证合同》(鄂银宜昌当阳借2017122501保01)、《反担保保证合同》(当国信担字2017第2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101S17122)、《保证合同》保A101S17122-1、《反担保保证合同》(当国信担字2017第213号)、原告代偿明细及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当阳农商行、湖北银行当阳支行、交行宜昌分行代偿利息共计3357898.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清偿前述代偿债务,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代偿债务后得不到及时清偿必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原告代偿最后一笔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与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以抵押物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已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要求对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作价、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仅限于原告代偿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农商公司部2017-081号)项下的债务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郑明菊签订的八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长坂坡钙品公司代偿借款利息后,有权向胡某某、郑明菊追偿,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郑明菊对诉争代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代偿的债务3357898.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357898.2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鄂(2018)当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923号】以作价、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451995.1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胡某某、郑明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8元,减半收取16899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均由被告当阳市长坂坡钙品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郑明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 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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