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熊元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当阳市。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毛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某某清偿代偿款29683.03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毛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当阳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99976Q113062909063)。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某某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毛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1683.03元。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扣除已经偿还的12000元后,毛某某还应按月还款共计44683.03(含法律服务费5000元),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达成后,除刘某某还款15000元外,二被告至今仍尚欠29683.03元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代偿借款后已经依法取得追偿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到期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毛某某与中国邮政当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某某向中国邮政当阳支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年6月28日,国信担保公司与中国邮政当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国信担保公司为毛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刘某某又向国信担保公司出具了《小额担保贷款承诺担保书》,载明:“本人(刘某某)自愿为毛某某同志贷款(大写)伍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如该笔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因毛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国信担保公司便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1683.03元,另支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000元。2016年3月10日及2017年1月20日刘某某分别偿还国信担保公司10000元及2000元。2018年1月9日,国信担保公司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乙方(毛某某)确认甲方(国信担保公司)的债权数额总额为44683.03元,其中甲方代偿金额39683.03元(51683.03元-120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该协议由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毛某某未签章。2018年1月29日,刘某某还款10000元。2018年6月1日,刘某某还款5000元。因二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1、关于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国信担保公司为毛某某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有权就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1683.03元向毛某某进行追偿,扣除已经偿还的27000元(12000元+10000元+5000元),还余24683.03元毛某某应当予以清偿。对于国信担保公司诉请的法律服务费5000元,《还款协议》上毛某某虽然未签章,但刘某某在《小额担保贷款承诺担保书》中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刘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故对国信担保公司主张的5000元法律服务费予以支持。2、关于反担保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在《小额担保贷款承诺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为毛某某的50000元借款向国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如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国信担保公司要求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9683.03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当阳市国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71元),由被告毛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士斌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
书记员: 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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