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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财政局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当阳市财政局
杨新彦
刘鹤彦
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
武某某
周慧群

原告:当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子龙路1号。
负责人:李士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集镇(窑枝公路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周慧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当阳市财政局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直接或者使用其它方法向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7日在《检察日报》上公告向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阳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阳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前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违约金共计140.4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对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原告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4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
同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年3月1日,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300万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调度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3月1日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4日的《拨款通知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当阳市财政局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当阳市财政局向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作为抵押,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属于当阳市县域经济和农产品加工园产业发展调度资金,没有约定利息。
次日,当阳市财政局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机械设备为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当阳市财政局处实际形成的最高额4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3月1日,武某某、周慧群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提供400万元的借款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上述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两年。
2013年3月4日,当阳市财政局向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当阳市财政局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6日当阳市财政局向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发出《律师函》催收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财政局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调度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
原告当阳市财政局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调度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双方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现原告当阳市财政局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构成合同违约,且原告要求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合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并就拍卖或变卖款在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某某、周慧群为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在4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即2013年11月30日起两年内,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发出《律师函》催收该款,向被告武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对其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财政局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合同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若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原告当阳市财政局可对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机械设备的拍卖、变卖款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对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0元,由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财政局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调度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
原告当阳市财政局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调度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双方签名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现原告当阳市财政局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构成合同违约,且原告要求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合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并就拍卖或变卖款在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某某、周慧群为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在4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即2013年11月30日起两年内,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发出《律师函》催收该款,向被告武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对其与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当阳市财政局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合同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若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原告当阳市财政局可对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机械设备的拍卖、变卖款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武某某、周慧群对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0元,由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武某某、周慧群负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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