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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俊杰、刘桂莲、王亚蕊、彪宇凡、彪宇博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彪俊杰
刘桂莲
王亚蕊
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彪宇凡
彪宇博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彪俊杰,农民。
原告刘桂莲,农民。
原告王亚蕊,农民。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彪宇凡,农民。
原告彪宇博,农民。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亚蕊,系彪宇凡、彪宇博的母亲。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彪俊杰、刘桂莲、王亚蕊、彪宇凡、彪宇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蠡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财险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18403元。永安财险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保民四终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2)蠡民初字第497号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本案五原告分别为彪亚兴的父母、妻子及子女,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的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死者彪亚兴既是投保人又是车上人员,因此其不能作为第三人。本条司法解释确定了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关键如何理解“本车上人员”的涵义。由于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的,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造成时,应以机动车为基准来确定第三者的范围。而且,从目的解释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车上人员,也就是司乘人员,事故发生后可能造成身份的转换,而本案两车发生事故造成彪亚兴死亡,彪亚兴死亡时置于车外是两车事故的直接后果,至于因何置身车外、死亡的原因无法考证,但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下承担。对方事故车辆赔付的22200元应在总损失内扣除。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事故造成彪亚兴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
原告本次诉讼放弃路产损失及高速抢险施救费,另行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彪俊杰、刘佳莲、王亚蕊、彪宇凡、彪宇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路产损失、精神抚慰赔偿金等人民币2825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原告承担17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5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本案五原告分别为彪亚兴的父母、妻子及子女,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的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死者彪亚兴既是投保人又是车上人员,因此其不能作为第三人。本条司法解释确定了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第三人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关键如何理解“本车上人员”的涵义。由于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的,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损害结果造成时,应以机动车为基准来确定第三者的范围。而且,从目的解释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车上人员,也就是司乘人员,事故发生后可能造成身份的转换,而本案两车发生事故造成彪亚兴死亡,彪亚兴死亡时置于车外是两车事故的直接后果,至于因何置身车外、死亡的原因无法考证,但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下承担。对方事故车辆赔付的22200元应在总损失内扣除。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事故造成彪亚兴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
原告本次诉讼放弃路产损失及高速抢险施救费,另行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彪俊杰、刘佳莲、王亚蕊、彪宇凡、彪宇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路产损失、精神抚慰赔偿金等人民币2825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原告承担17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5538元。

审判长:李铁民
审判员:鲁素敏
审判员:赵万涛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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