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彪殿民与宋某某、沈阳康某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彪殿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康某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
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彪殿民与被告宋某某、沈阳康某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德高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包宏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殿民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宋某某,被告康某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琳,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殿民诉称,2017年7月7日21时10分,在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被告宋某某驾驶辽AEWXXX号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彪殿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彪殿民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彪殿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辽AEWXXX号车由被告康某德高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1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误工费16,917.00元、护理费535.00元、交通费1,000.00元、辅助器具费1,86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23.00元、财产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彪殿民提供如下证据:
1、交警浑南大队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彪殿民无事故责任;
2、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诊断书)、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3张、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挂号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彪殿民住院治疗、费用支出和误工休息情况;
3、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沈医临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书1份、2017年11月23日开具的鉴定费收据1张,原告彪殿民的居民户口簿、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彪殿民与沈阳丰泽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沈阳丰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沈阳天润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0月22日开具的供暖收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彪殿民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彪殿民已经在沈阳市区购买商品房屋,并且连续居住多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3、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旺兴机械加工部营业执照副本、该加工部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彪殿民系电焊工,每月工资收入3,500.00元,自2017年7月7日起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共计误工休息145天;
4、沈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3张,沈阳市沈河区陆总康复用品商店于2017年7月14日开具的购货(关节支具)发票、沈阳万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开具的购货(下肢矫形器)发票各1张,沈阳军区总医院于2017年10月26日开具的复印费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彪殿民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和复印费支出情况。
被告宋某某辩称,其本人是辽AEW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康某德高公司名下运营,已经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康某德高公司辩称,辽AEWX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宋某某,以租赁标书的形式挂靠在康某德高公司名下运营,该公司已经为辽AEWXXX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并且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宋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损失部分均由宋某某自行承担,康某德高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德高公司提供该公司与宋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实际车辆所有人宋某某自行承担。
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EW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彪殿民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原告彪殿民的部分主张不合理,诉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认定,非医保类用药支出不予赔付。住院病案中没有流食、半流食的医嘱,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彪殿民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款凭证等材料。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宋某某、英大财险辽宁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辽AEWXXX号桑塔纳牌小型出租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彪殿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彪殿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浑南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彪殿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彪殿民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伤、右膝并节疼痛,进行清创缝合手术,回家自行口服消肿止痛药物后症状未见缓解,右踝、右膝关节肿胀加重、疼痛,先后于2017年7月9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4日、8月7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21日、8月17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14日到该院门诊治疗;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进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关节清理,半月板部分切除缝合,取自体肌腱移植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出院后又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26日、11月20日进行门诊复查。原告彪殿民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22,185.81元,包括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15,648.52元、门诊收费6,537.29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彪殿民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彪殿民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EWXX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康某德高公司,以租赁的形式由被告宋某某实际经营。辽AEWXXX号车以被告康某德高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EWXXX号出租车的驾驶人、实际经营者,应当就原告彪殿民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某德高公司作为辽AEW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应当就被告宋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EWX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彪殿民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彪殿民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22,185.81元,有沈阳军区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其要求给付医疗费22,185.71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彪殿民住院治疗5天,可以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彪殿民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居住社区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暖收费发票证实,彪殿民已经在沈阳市区购买房屋并且连续居住多年,可以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00元的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5,752.00元。原告彪殿民于2017年7月7日21时因为此次事故受伤,门诊治疗过程中医嘱连续建议休息,随后住院治疗5天,2017年9月23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休息时间应当确认至2017年11月23日,即误工139天,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完税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考虑到彪殿民的年龄,误工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139天计算为14,951.45元。原告彪殿民住院治疗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为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61.00元÷365天×5天×1人计算为537.82元,其要求给付护理费53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彪殿民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门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等情况,对其中6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彪殿民因为购买关节肢具、下肢矫形器而支出辅助器具费1,860.00元,该款属于右踝关节开放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治疗康复过程中的必要性支出,有沈阳市沈河区陆总康复用品商店、沈阳万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彪殿民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系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有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彪殿民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彪殿民的电动车因为此次事故损坏,已经由被告英大财险辽宁公司确定损失价格为400.00元,彪殿民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彪殿民因为复制病案而支出复印费23.00元,有沈阳军区总医院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付。原告彪殿民住院期间均为普食,要求给付营养费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医疗费12,185.71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残疾赔偿金65,752.0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误工费14,951.45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护理费535.00元;
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交通费600.00元;
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辅助器具费1,860.00元;
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鉴定费1,000.00元;
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十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彪殿民财产(电动车)损失费400.00元;
十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彪殿民病案复印费23.00元;
十三、被告沈阳康某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四、驳回原告彪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勇
审判员 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 包宏铎

书记员: 余姝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