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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定光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兴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
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定光平,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负责人:郭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胡恒洋,
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定光平、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被告定光平,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定光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342.90元,庭审中因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认可500元的财产损失,变更为90842.90元。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定光平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新江口镇堰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共青路交叉路上时,与原告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定光平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就原告其他损失未能协商一致,且被告定光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故具文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定光平辩称:1.本人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垫付的12618.94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应提交有效的摩托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如不能提交,本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准。4.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10时33分,被告定光平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堰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与共青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彭某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共青路由东向西行经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6月27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定光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立即被送往荆州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8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1.右足第二、三趾毁损伤;2.头枕部皮肤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右足第四趾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损伤;5.右示中环指陈旧性指体缺损。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床住宿费用140元。被告定光平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772.94元,
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218.50元,
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46元,医疗费合计11237.44元,另支付交通费900元,并借给原告481.50元。被告定光平共计支付原告费用12618.94元。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156.50元。2018年10月18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彭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出具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彭某某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彭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0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长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定损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彭某某生于1970年11月11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彭某某在松滋市××镇商贸城从事糕点、炒货生意,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
松滋市老彭糕点炒货店”。被告定光平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因未获得全部赔偿,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定光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被告定光平垫付的费用,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返还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393.94元(156.50+被告垫付1123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5789元(60天×35214元/365天),5.误工费12673元(41302元/365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900元(被告支付),9.租床住宿费140元,10.财产损失500元,11.鉴定费1300元,合计102474元(精确到元)。由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280元(上述第4、5、6、7、8、9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合计96780元,余下损失5694元(102474-96780),由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定光平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借款共计12618.94元,由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返还后还需赔偿原告84161.06元。被告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抗辩租床费不应计算,但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护理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被告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鉴定结论,该费用由申请人松滋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84161.06元;
二、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694元;
三、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定光平垫付的费用12618.94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定光平负担900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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