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樊市人,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长埫口镇318国道林湾段临港工业园特六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某某于2017年5月2日正式入职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入职岗位为司机,日常主要由被告安排驾驶随车吊装卸和运输护坡及其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5日,原告在公司厂区装卸管桩过程中,被管桩压断左腿受伤。2017年9月7日,原告向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13日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在认定期间被告就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仙人社工认中字【2017】0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彭某某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出事至原告受伤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受伤原因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日,原告彭某某进入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技术工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入职岗位为履带吊司机,试用期从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的岗位为驾驶随车吊从厂区为客户运送护坡到工地。被告按时足额地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并在工资中扣减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工劳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虽然不是劳动合同的规范文书,但其内容与劳动合同基本相符,且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北大合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文斗
书记员:周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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