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丽玲。
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维敏。
委托代理人万方,系被告之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火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丽玲与被告万维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丽玲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万维敏委托代理人万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万维敏驾驶赣DW0086小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由南往北从步行街往江南御景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井冈山大道望江楼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彭丽玲沿井冈山大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彭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维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丽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9828.31元。该款由被告万维敏垫付。2014年3月10日,原告彭丽玲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胫骨髁间棘骨骨折前叉韧带损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I-II度损伤,关节腔积液,积脂、腰3椎体及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除外)。
另查明,赣DW0086号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出事前十二个月工资33954.41元,平均每天为94.31元。原告彭丽玲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9828.31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4、营养费14天×15元/天=210元、5、误工费(14天+90天)×94.31元/天=9808.24元、6、护理费14天×85.3元/天=1194.2元、7、残疾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10%=4374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零5个月×12776元/年×1/2×10%=11764.55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财产损失费600元、12、精神抚慰金2500元,13、自行车修理费100元。共计8336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丽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眼镜发票、服装损失证明、保单、被告万维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痕迹检验收据、痕迹检验报告单、施救费、停车费、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维敏驾驶赣DW0086号小车将原告彭丽玲撞伤,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万维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丽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万维敏应对原告彭丽玲的损失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彭丽玲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彭丽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按每天15天计算;原告彭丽玲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本省2013年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虽无正式票据,但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其车辆受损,且其维修费不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符合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万维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万维敏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万维敏承担982.3元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维敏提出其车损及鉴定费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丽玲损失72699.66元,赔偿被告万维敏垫款8846.01元,共计81445.67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丽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76元,由被告万维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雪根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人民陪审员 袁自强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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