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
王朝阳(湖北松滋刘家场法律服务所)
黄虹(湖北松滋法律援助中心)
许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许某某,司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134号。
负责人:郭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许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65124.7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2.6元,被告许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5122.1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06月11日,被告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桥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石桥村一组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另案原告王中全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另案原告王中全及车上的乘坐人员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
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治疗费鉴定。
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王中全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案原告王中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应由王中全承担责任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
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在松滋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
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原告的经济赔偿事宜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许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35812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将多垫付的费用返还给我。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二被告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许某某主张已支付原告彭某某和另案原告王中全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等8700元,但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只能按照相关标准来认定其已支付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王中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
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为36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1837.9元,分别为:医疗费35812元+1000元+317.3元=37129.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31138元/365天=7678元、误工费120天×28305元/365天=9305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20年×12%=28425.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37129.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0329.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9305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608.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608.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9608.6元。
原告彭某某除去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101837.9元-59608.6元-1900元=40329.3元,因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许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28230.5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39600元,多垫付11369.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59608.6元-11369.5元=48239元。
被告许某某多支付的113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彭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许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13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4823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许某某人民币11369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鉴定费1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636元,原告彭某某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王中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
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彭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为36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1837.9元,分别为:医疗费35812元+1000元+317.3元=37129.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31138元/365天=7678元、误工费120天×28305元/365天=9305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20年×12%=28425.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37129.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0329.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彭某某的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9305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9608.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608.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9608.6元。
原告彭某某除去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101837.9元-59608.6元-1900元=40329.3元,因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许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28230.5元。
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39600元,多垫付11369.5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彭某某经济损失59608.6元-11369.5元=48239元。
被告许某某多支付的113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彭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许某某按70%予以赔偿即13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经济损失48239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许某某人民币11369元;
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的鉴定费1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1636元,原告彭某某负担701元。
审判长:卢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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