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城南办事处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少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军(系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查封、执行原告所有的房产,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同被告邯郸市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时支付了价款1330000元的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物业部门交纳了装修押金及物业费用,磁县人民法院以(2016)磁民保字96号裁定书查封了原告的财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7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房屋交易登记目的是在规范房产交易,而非禁止交易。原告和被告瀚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瀚海公司已交付房产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已达3年。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物业证明、收款证明足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磁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明显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磁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同被告瀚海公司之间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价款,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特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
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购买惠广苑小区的16号商铺,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不是事实。1、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磁民保字第9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被告瀚海公司至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称于2014年8月27日购买上述商铺显属虚假,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被告瀚海公司在向王某某借款时,就将本案房产即16号商铺抵押给王某某,并保证不向他人出售,承诺如果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将该商铺抵顶给王某某,可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属虚假,不具有真实性;3、被告瀚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一次性给付133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33万元巨款的来源和去向,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现款133万元,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磁县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执行查封的涉案房产。1、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查封房产时,被告瀚海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瀚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属无效,不能作为原告取得该房产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规定,(1)原告诉称买受的房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更没有登记在被告名下;(2)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原告所购房屋为商铺,不是住房,原告显然有住房居住,本案房屋显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完全有权查封并进行执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处理;3、《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瀚海公司所有,法院完全有权进行执行,原告根据《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瀚海公司辩称,2014年6月将争议的商铺抵押给王某某系事实,2014年9月18日卖给彭某某也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瀚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瀚海公司将房屋交给了原告;
证据三、2013年11月18日转款50万元证明,证明原告交款的情况;
证据四、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收据等证明,证明原告占有使用该房产;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王某某在向被告瀚海公司出借款项时,瀚海公司明确表示将该争议的房屋进行抵押,并且不出卖给他人,抵押时间是2014年6月1日,该买卖合同时间是2014年9月出卖给原告,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异议,要求对该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在法院查封之后;对证据三转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加盖相应的公章,回单已被撕毁,不能证明出自哪个银行或者信用社,且电汇凭证和银行回单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辩称在2014年9月18日卖给原告的时间相矛盾,按常理转付房款时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原告将50万元转给王少海系事实,也不能证明该50万元用于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告与王少海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虚假,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物业公司负责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证据。
瀚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争议的商铺查封时间是2016年8月9日;证据2、被告瀚海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据3、2014年6月1日被告瀚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将本案争议的商铺进行抵押,如到期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有权将该抵押房屋转让处理;证据4、(2016)冀0427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瀚海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借款系事实,并证明该争议房屋卖给原告是无效的,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王某某的合法债权。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作为债权抵押,如发生纠纷,乙方有权对抵押房屋转让处理,该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因在建工程和不动产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主张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瀚海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所说的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瀚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瀚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8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瀚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瀚海公司在邯郸市××小区现房××号门市,房款1330000元,于2014年9月8日一次性付房款133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瀚海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彭某某购房款现金1330000元的收款收据。随后原告占有了该商铺。2016年,被告王某某因被告瀚海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向磁县人民法院起诉,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19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瀚海公司偿还被告王某某借款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彭某某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磁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彭某某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情形:(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三份转款证明来看,转款时间均是2013年11月18日,转款金额分别为14万元、36万元、50万元,其中14万元显示转给了王少海,36万元是卢海宾转出的,50万元是原告转给王少海的,在50万元的转款电汇凭证(回单)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虽然有买房的字样但该凭证无汇出行的签章。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交付房款近一年后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在签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即2014年9月18日原告交付的购房款,那么既然是签订合同的当日交付的购房款,合同中就没有必要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8日一次性交付房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可见原告提供转账证明只能证明其与王少海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转款系买房款;另虽然被告瀚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但本院认为,被告瀚海公司系本案当事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其利益与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可能存在冲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形成可靠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其出具的房款收据证明力较低。综上,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情形,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香军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
书记员: 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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