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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亮与杨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彭亮
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杨庚
卢文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彭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亮诉被告杨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被告杨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4162.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杨庚驾驶豫A×××××小车由钟祥市到客店镇黄仙洞行至赵泉河2组路段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彭亮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了解被告杨庚驾驶的豫A×××××小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均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
由于双方未能协商处理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彭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庚辩称,1、杨庚驾驶的豫A×××××小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应依约代杨庚履行赔偿责任。
2、原告受伤后,杨庚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在本事故处理后将此费用返还给杨庚。
3、本次事故中杨庚驾驶的豫A×××××小车车辆受损,原告应对杨庚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2、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若经审查,无拒赔事由,平安保险公司愿在此两项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他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住址显示是客店镇居委会4组25号,且是农业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职业为粮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杨庚、孙均君的户籍信息、杨庚的驾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告知书、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生医嘱是院外注意休息三个月。
2016年5月23日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上诊断结果是左胫骨近端及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根据其他相应病历,不能看出原告有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不能证明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与本案有关。
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主张扣除与本案无关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给予7个工作日考虑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做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杨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交合法的正式税务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客户名称是空白的,是一份收据,盖章是医院经营部出库章,不是专用发票,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需要相应器具。
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非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鉴定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7、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劳务合同、餐饮行业许可证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钟祥市客店镇客店社区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餐饮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事发时间是8月6日12时,作为餐饮行业12时是最忙的时候,其事发地段与其工作地段相冲突,没有工资及发放流水,也没有因此事故导致其工作停发的证明;关于钟祥市客店镇客店社区证明,其户籍地址是客店镇居委会四组,出证单位也是该居委会,但性质是农业户口,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户籍应是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餐饮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钟祥市鑫阳酒店工作,钟祥市客店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居住地应属于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客店镇客店社区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母亲是农业户口,对陈宗玉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无异议,但证明中并没有提到陈宗玉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来扶养。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及居住地在客店镇客店社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勘查笔录,原告认为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杨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该笔录记载的原告现居住为钟祥市客店镇社区四组,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12时许,杨庚驾驶豫A×××××小轿车由钟祥市到客店镇黄仙洞行至赵泉河2组路段转弯时,与对向彭亮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庚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彭亮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并确认杨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亮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共计9920.94元。
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亮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日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
杨庚驾驶的豫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均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杨庚已垫付彭亮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杨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杨庚赔偿有理。
因被告杨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920.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材料不能证明其需要营养费,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拐杖费发票,不能证明有拐杖费的支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677.86元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其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2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25日有鉴定意见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33.33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钟祥市客店镇客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水平,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满74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其母亲育有四个子女,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其母亲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1322.9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741.99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580.94元,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庚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580.94元×70%=406.66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66元。
关于被告杨庚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及被告杨庚均同意由原告将该垫付费用返还被告杨庚,故应由原告返还杨庚5000元。
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亮经济损失共计101148.65元;
二、驳回原告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彭亮负担583元,被告杨庚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杨庚、孙均君的户籍信息、杨庚的驾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
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于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病人告知书、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医生医嘱是院外注意休息三个月。
2016年5月23日钟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上诊断结果是左胫骨近端及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根据其他相应病历,不能看出原告有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不能证明股骨内侧髁区陈旧性粉碎性骨折骨挫伤与本案有关。
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主张扣除与本案无关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给予7个工作日考虑是否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做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杨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交合法的正式税务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客户名称是空白的,是一份收据,盖章是医院经营部出库章,不是专用发票,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需要相应器具。
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非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进行治疗、鉴定必然会有交通费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7、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劳务合同、餐饮行业许可证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钟祥市客店镇客店社区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餐饮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31日,事发时间是8月6日12时,作为餐饮行业12时是最忙的时候,其事发地段与其工作地段相冲突,没有工资及发放流水,也没有因此事故导致其工作停发的证明;关于钟祥市客店镇客店社区证明,其户籍地址是客店镇居委会四组,出证单位也是该居委会,但性质是农业户口,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户籍应是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餐饮行业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钟祥市鑫阳酒店工作,钟祥市客店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居住地应属于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客店镇客店社区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母亲是农业户口,对陈宗玉与原告是母子关系无异议,但证明中并没有提到陈宗玉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来扶养。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及居住地在客店镇客店社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勘查笔录,原告认为其虽是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杨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该笔录记载的原告现居住为钟祥市客店镇社区四组,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城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12时许,杨庚驾驶豫A×××××小轿车由钟祥市到客店镇黄仙洞行至赵泉河2组路段转弯时,与对向彭亮驾驶的鄂H×××××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庚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彭亮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并确认杨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亮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共计9920.94元。
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亮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日期为90日(含住院期间),误工日期为至定残前一日。
杨庚驾驶的豫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均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杨庚已垫付彭亮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杨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杨庚赔偿有理。
因被告杨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920.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材料不能证明其需要营养费,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拐杖费发票,不能证明有拐杖费的支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照二〇一六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677.86元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其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2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25日有鉴定意见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33.33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钟祥市客店镇客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水平,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本院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满74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其母亲育有四个子女,应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其母亲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8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1322.93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741.99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580.94元,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庚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580.94元×70%=406.66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6.66元。
关于被告杨庚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及被告杨庚均同意由原告将该垫付费用返还被告杨庚,故应由原告返还杨庚5000元。
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亮经济损失共计101148.65元;
二、驳回原告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原告彭亮负担583元,被告杨庚负担1800元。

审判长: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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