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黄某某、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8,000元,言明于2019年4月20日归还。但届时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还,原告遂涉讼。
被告黄某某、盛某某共同辩称,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原告与案外人金康泰等涉嫌诈骗,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确实收到过238,000元,但是在当天上午就转出96,200元作为利息给案外人。还有10,000元微信转账给中间人。故被告总共收到131,800元,同意以此为本金计算,并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以收到法院传票之日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2月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38,000元,2019年4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利息,按月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若到期未支付本金,自愿承担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盛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黄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38,0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当天收到原告账户转账238,000元后5分钟内,被告即按指示转账96,200元即20%的利息至衡璐账户。据被告了解衡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开设小额贷款公司,来被告处签订借款合同的是金康泰(音)和时晓晨(音),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没有出现过。当天,被告还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一个不知名的人作为服务费。庭后,本院联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警官,其表示被告报案的诈骗一案经侦查没有发现本案涉及套路贷的情形,故未立案,系统无法打印不予立案通知书,故无法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后当即支付了96,200元利息,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给衡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衡璐与本案借贷之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辩称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238,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2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盛某某就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8.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49.20元,由被告黄某某、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孙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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