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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伟与上海钰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伟,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钰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江玉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伟与被告上海钰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昱舟、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钰森公司支付:1.2019年3月工资差额6,81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彭伟与钰森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彭伟担任钰森公司实验室技术和质量负责人,每月工资10,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3,900元、全勤奖500元、绩效工资5,264元、21个工作日的午餐费(每天10元)及交通费(每天6元)。同年3月20日,钰森公司向彭伟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年3月26日晚,钰森公司采取断网和终止彭伟上下班指纹考勤打卡等手段逼迫彭伟离职,彭伟最后工作至同年3月29日。钰森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彭伟赔偿金10,000元。因钰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彭伟按照2019年3月整月的工资来计算工资差额,钰森公司已支付彭伟2019年3月工资3,183元,还应支付彭伟当月工资差额6,817元。
  钰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彭伟的诉讼请求,钰森公司按照彭伟3,900元基本工资外加500元全勤奖的标准支付其2019年3月工资3,183元,已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彭伟入职钰森公司后,钰森公司发现彭伟英文水平不行,同时做实验也无任何基础,完全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因此钰森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向彭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彭伟签收,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彭伟最后工作至该日。同年3月26日彭伟至钰森公司办理交接,并未工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彭伟与钰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彭伟担任实验室技术和质量负责人岗位工作,月薪资(税前)由合同工资、全勤、绩效、奖金和福利组成,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500元,保密工资200元,全勤、绩效、奖金及福利等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详见《薪资福利确认书》。
  2019年3月20日,钰森公司以彭伟在试用期间未达到公司要求,没能通过岗位试用考核为由向彭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19年4月23日,彭伟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钰森公司支付:1.201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的工资差额6,817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庭审中,钰森公司表示对彭伟提供的薪资福利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钰森公司按试用期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彭伟至2019年3月26日的工资,彭伟最后工作至该日。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裁决:一、钰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伟201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的工资5,102.79元;二、钰森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彭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0元;三、对彭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彭伟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彭伟提供薪资福利确认书一份,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彭伟合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合计3,900元;全勤500元;绩效5,264元;奖金按公司规定执行;午餐费每个工作日10元、交通费每个工作日6元,且当日无请假。确认书落款处有彭伟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彭伟称该确认书证明其每月工资10,000元。
  钰森公司对该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清楚彭伟通过何种渠道取得该份确认书,彭伟尚处于试用期,钰森公司尚未和彭伟签署薪资福利确认书。若钰森公司与彭伟签署薪资福利确认书,会在该确认书中加盖骑缝章,且该确认书中也明确绩效和奖金需要经过考核,需转正后纳入绩效考核才会享有,但彭伟刚入职,尚未涉及到绩效考核。之所以仲裁阶段对该薪资福利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系因为仲裁阶段钰森公司的代理人系普通员工,不清楚彭伟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数额及最后工作日,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8,000元支付标准系其根据彭伟主张每月10,000元按照80%试用期计算而得的猜测。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就其在仲裁和诉讼中的陈述保持一致,钰森公司仲裁阶段确认薪资福利确认书的真实性,诉讼阶段又以仲裁阶段的代理人系公司普通员工不清楚情况为由予以否认,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故对钰森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据此确认薪资福利确认书的真实性。根据该薪资福利确认书,本院确认彭伟每月工资组成为合同工资3,900元、全勤500元、绩效5,264元、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午餐费10元及交通费6元。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钰森公司以彭伟在试用期间未达到公司要求,没能通过岗位试用考核为由解除与彭伟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钰森公司解除其与彭伟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彭伟据此要求钰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钰森公司应当支付彭伟赔偿金10,000元。
  彭伟确认钰森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下班后取消了其指纹考勤,彭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后依旧为钰森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彭伟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3月29日的意见不予采纳。彭伟要求钰森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29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伟因钰森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导致其未能做满2019年3月全月,且钰森公司未能就彭伟2019年3月的绩效考核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彭伟2019年3月的工资、全勤、绩效、午餐费及交通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出勤予以折算。经本院核算,钰森公司应当支付彭伟201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的工资差额5,388.43元。
  钰森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钰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伟201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的工资差额5,388.43元;
  二、上海钰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  成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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