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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伟德与上海亚之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伟德,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平,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亚之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保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男。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伟德与被告徐平、被告上海亚之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公司”)、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徐平、被告亚之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男、被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伟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46.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3,811.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72,936.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亚之杰公司、被告拉扎斯公司对被告徐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22时05分许,被告徐平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合川路西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徐平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亚之杰公司和被告拉扎斯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理应对徐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542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左冈上肌建部分损伤,经积极对症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徐平辩称,其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醉酒驾车的嫌疑,这一情况其告知了交警,但交警认为并不影响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送餐,因工作所需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起诉时未将该保险公司列为报告,遗漏了本案当事人;事故发生于2018年,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的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交通费,诉请无依据,原告需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律师费,原告所主张金额过高。
  被告亚之杰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时,徐杰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主张由其与徐杰承担赔偿责任,拉扎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拉扎斯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营与招聘送餐骑手均由被告亚之杰公司负责,拉扎斯公司只是网络订餐平台,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且其与徐杰无劳动关系与劳务派遣关系;律师费,不应当由其承担;误工损失,原告需提供税单证明其实际误工缴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9年3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左冈上肌建部分损伤,经积极对症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彭伟德系非农户籍,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由上海交运锦湖客运有限公司向其名下尾号为“53941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每月支付工资。
  另查明,被告徐平系“饿了么”外卖平台的骑手,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提供送餐服务。“饿了么”平台的网上送餐记录显示2018年8月23日,徐平是“漕河泾1—漕宝路支队(亚之杰)”的送餐员。
  再查明,案外人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止观公司”)与被告拉扎斯公司系关联企业。2017年12月26日,止观公司(甲方)与被告亚之杰公司(乙方)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上海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乙方现为L0等级。乙方负责即时配送服务,甲方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乙方应按照《配送代理服务规范》、《配送代理服务规范处罚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商家提供配送服务。协议第五条结算周期、条件、方式约定: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蜂鸟团队版配送产品,在蜂鸟团队版配送平台产生的有效数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同意甲方以定期公布的最新价格表进行配送费结算,甲方价格表将通过蜂鸟配送平台产品进行下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车辆基本信息、门急诊病历、摄片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亚之杰公司提供的网络送餐记录,被告拉扎斯公司提供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被告徐平称其是在执行配送任务时发生的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亚之杰公司及被告拉扎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从“饿了么”订餐平台网上送单记录来看,徐平为“漕河泾1—漕宝路支队(亚之杰)”的骑手。徐平与“饿了么”平台的代理商亚之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亚之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拉扎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饿了么”APP系由拉扎斯公司所有及运营,拉扎斯公司的关联公司止观公司就“饿了么-蜂鸟配送”与亚之杰公司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同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亚之杰公司负责即时配送服务,止观公司负责提供产品支持、订单撮合、管理协助、支付结算等平台服务;其次,从送餐过程来看,亚之杰公司根据“饿了么”平台提供的送餐信息,派员前往餐厅接单。送餐时,骑手对外代表“饿了么”平台,送餐员必须身穿“蜂鸟”蓝色工作服,使用标准用语,严格遵守“饿了么”平台制定的服务规范;再次,送餐所得报酬,也先由止观公司向商户收取,在经过其结算后,再转账给亚之杰公司,被告拉扎斯公司是“饿了么”网上订餐平台的运营者。综上,可以看出亚之杰公司与拉扎斯公司系合作关系,均从“饿了么-蜂鸟配送”服务中取得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拉扎斯公司与亚之杰公司应对原告遭受之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徐杰所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徐杰认为本案中遗漏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一节,本案中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属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徐杰与保险公司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二者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徐杰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出院小结等,本院确定为2,146.7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流水,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80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4、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为1,9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亚之杰公司、被告拉扎斯公司应共同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68,064.7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之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伟德人民币168,064.70元;
  二、驳回原告彭伟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9.37元,由原告彭伟德负担人民币53元,由被告上海亚之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82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端

书记员:马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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