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
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和平,系陈某岳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
负责人:黄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创,
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和平、被告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4037.78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按同等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元,两项损失合计15187.78元,庭审时变更为16377.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鄂J×××××”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彭仲兴,途经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三岔路口路段,与由北向南被告陈某驾驶的“鄂J×××××”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花去医药费1561.4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四周。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彭某某和被告陈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陈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其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彭某某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陈某为彭某某垫付38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费用偏高;3.与本案相关的同案伤者已经经过法院判决处理,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项目预留份额只剩下650元,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各项费用金额及标准,本院在下文各项损失计算中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1日13时30分,彭某某驾驶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坐人彭仲兴)途径英山县红山镇鸭掌树村三岔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彭仲兴、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0日,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陈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仲兴不负此事故责任。彭某某受伤后被送到
英山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天,出院时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予以活血化瘀止痛对症治疗,休息2周,不适随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彭某某住院时,陈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82.7元。
另查明,乘坐人彭仲兴受伤后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鄂1124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为本案原告彭某某提留了6.5%的医疗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彭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561.48元(其中陈某垫付费用38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天);
3、误工费,因彭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2017年4月13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两份(2017年4月13日和2017年5月9日各1份),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两次共建议休息4周,其误工费应计算42天。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异议,经审查,2017年5月9日
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其他就诊材料相佐证,故对第二次的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对其误工时间按照住院2天及休息2周共16天计算,为1496.99元(34150元/年÷365天×16天)。;
4、护理费,护理标准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原告认为两次医院诊断证明共建议休息4周,护理时间应按照42天计算,本院经审查,第二次诊断证明无其他诊疗材料相佐证,故对第二次的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其护理时间按照住院2天及休息2周共16天计算,为1543.63元(35214元/年÷365天×16天);
5、营养费,因原告的医嘱并未强调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因其提交票据为100元,本院支持100元交通费;
7、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480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与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彭某某受伤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陈某、彭某某均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某某和另案当事人彭仲兴同时受伤,彭某某治疗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所占比例为6.5%,彭仲兴案中为彭某某提留的医疗费为650元。故原告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损失4802.1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90.62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偿650元、误工费1496.99元、护理费1543.63元、交通费100元),不足的费用共计1011.48元,由被告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陈某应承担50%责任比例计算,应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505.74元,彭某某自担505.74元。综上,阳某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仲兴损失共计4296.36元。被告陈某垫付医药费382.7元,原告彭某某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4296.36元(原告彭某某收到该赔偿款时与被告陈某诉前垫付款一并结算,应返还被告陈某382.7元);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彭某某负担100元,陈某负担100元(该款彭某某已预交,由陈某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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