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俊华,女,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春喜,男,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秋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斌。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原告彭俊华与被告纪春喜、上海秋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松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秋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斌,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春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17,256.8元、误工费9,9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8,97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纪春喜驾驶被告秋松公司所有的沪D1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宾川路瑞丽路西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鉴定。涉事机动车在安诚保险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纪春喜未出庭答辩。
被告秋松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纪春喜挂靠在我司,律师费过高。
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纪春喜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标准是上海2015t875号标准,原告伤情对应的三期休息期15-30天,营养期15-30天,护理期7天,鉴定结论高于正常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没有异议、认可误工费2,480/月、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8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纪春喜驾驶被告秋松公司所有的沪D1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宾川路瑞丽路西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17,256.80元。2019年5月,原告伤情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彭俊华因交通事故致12牙根折、11牙冠折,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D1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期间在安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纪春喜垫付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营业执照、挂靠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纪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春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纪春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秋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纪春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另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部门在对原告进行鉴定时已审阅了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摄片,其对原告伤情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其因伤确需休息,必定产生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和车辆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具体数额,本院依有关收费标准确定;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俊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20元、医药费17,256.8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00元,合计32,376.80元;
二、被告纪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俊华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抵扣被告纪春喜已垫付500元,实际应支付3,400元;
三、被告上海秋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纪春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21元,被告纪春喜、被告上海秋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伟
书记员: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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