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健与嘉兴恒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健,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恒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邵文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健与被告戚某某、嘉兴恒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恒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戚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嘉兴恒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文兵、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1.7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兴恒鑫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16时许,案外人戚某某驾驶浙FQ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QXXX挂(车主为被告嘉兴恒鑫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G1501(内圈约101.9K)处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皖DHXXXX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曹某某及乘某在皖DHXXXX轻型货车上的案外人彭克林和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戚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曹某某及彭克林和原告均无责任。另,案外人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FQXXXX在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07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7,071.7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嘉兴恒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驾驶员戚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FQ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事故车辆投保的是营业性质的货车,故应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没有门诊病史资料的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对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健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FQ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嘉兴恒鑫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75.0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案外人戚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浙FQXXXX/浙FQXXX挂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FQXXXX在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案外人戚某某是被告嘉兴恒鑫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嘉兴恒鑫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另,在庭审中,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三期期限要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975.08元;对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已达成一致为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6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7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计算,计3,107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7,44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107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502.08元。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655.0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4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4,602.08元;余款900元,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按责赔付100%计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02.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彭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彭健负担11元,被告嘉兴恒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