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公理,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忠,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6489149-4地址: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宗,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住献县,系该公司后勤部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对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河市、南侧办公楼一处继续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河北云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沧仲裁肃字第0008号裁决书。原告依据该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河市、南侧办公楼一处。但被告李长忠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经肃宁县人民法院听证后裁定异议人异议成立。原告对此不服,认为人民法院应予执行该办公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长忠辩称,(2017)冀09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不应撤销,因被拍卖的云河公司的办公楼所占的土地属于被告李长忠名下所有,该办公楼如果被拍卖,被告李长忠的合法权益将会被侵害,所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不应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云河公司辩称,(2017)冀09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4)沧仲裁肃字第00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河北云河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3日递交追加李长忠、李长松为被执行人的申请。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打印件三页。证实李长忠仍有104万元未出资到位。4、最高院国土资源局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法律规定一份。证实执行房产与土地使用权依法执行的法律依据。5、(2017)冀09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裁定错误。6、在肃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代理人依法调取的河北云河公司档案部分材料的复印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局骑缝章)。证实(1)、土地租赁协议并未加盖任何公章。(2)、产权人为李长忠土地使用权证,最初的颁发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并能证实该土地过户给河北云河公司,后又以诉讼方式于2015年过户给李长忠。被告李长忠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被告李长忠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其没有印章。对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为打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没有印章。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六组的质证意见,因调取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与我方调取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致,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调取的李长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河北云河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李长忠相同。被告李长忠提交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据1、2证实李长忠名下的国有土地于2010年5月6日租赁给被告河北云河公司使用,并在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是进行了备案,租赁费每年20万元。3、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执异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实拍卖的办公楼坐落位置系李长忠名下的土地。4、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执字第664-1执行裁定书。证实李长忠在河北云河公司已投资到位。5、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长忠于2012年将个人名下的土地曾经转让给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因该土地系夫妻家庭所有,李长忠妻子张香珍向人民法院起诉,再因河北云河公司与李长忠约定的转让款未给付李长忠,河北云河公司违约,法院判决解除被告李长忠与河北云河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二被告将尚村镇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河市场北路南侧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回李长忠名下。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印章属于事后添加,在公司注册档案中,土地租赁协议书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加盖市场管理局的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向工商管理局档案室核实,该土地最初的颁发时间是2007年8月,李长忠已于2012年3月22日将该土地转让给河北云河公司,之后又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该土地过户到李长忠名下,颁发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同时若该土地系租赁,为何还能来回过户、变更产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办公楼应予以依法拍卖;证据四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若李长忠出资到位,应当出具已出资的凭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诉讼应当视为虚假诉讼。河北云河公司质证称,同意李长忠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1、李长忠作为河北云河公司的股东因对公司出资不实,依据公司法规定负有对河北云河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征信系统查询,李长忠仍有104万元未出资到位,因此即使认定该办公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系李长忠所有,执行该办公楼及所占用地块的使用权不会侵犯其权益。2、根据最高院国土资源局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权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本案诉争的标的即房产与房产所占土地,存在权属不一致的情况,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河北云河公司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对执行标的办公楼及办公楼所占土地的合法权利,也即办公楼及办公楼所占土地原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依法继受由本案的原告享有,人民法院应判决执行该办公楼。被告李长忠主张,本案所拍卖的被告河北云河公司的房屋,系在被告李长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该土地20余亩,价值近千万,而原告所申请的标的只有210万元,如法院将该房屋拍卖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李长忠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损失巨大,况且本案也不属于【法发(2004)5号】规定的拍卖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云河公司主张,所拍卖的云河公司办公楼土地系云河公司租赁,产权归李长忠所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在执行彭公理与河北云河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河北云河公司偿还彭公理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7年9月13日以(2017)冀0926执字第1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杨市场北路、南侧办公楼一处,随后本院又作出(2017)冀0926执字第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办公楼。案外人李长忠2017年10月25日对(2017)冀0926执字第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是河北云河公司名下办公楼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李长忠所有,该办公楼如果被拍卖,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李长忠的合法权益将被非法侵害。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冀09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冀0926执字第1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上事实有(2017)冀09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彭公理不服(2017)冀0926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杨市场北路、南侧办公楼一处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李长忠名下。此事实由国有土地使用证【肃国(2007)字第214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彭公理与被告李长忠、河北云河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公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被告李长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业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杨市场北路、南侧办公楼一处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李长忠名下,出现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局、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的规定,依法拍卖河北云河公司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杨市场北路、南侧办公楼一处,获得拍卖权利的买受人可继受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关于该办公楼所占用土地的原权利,该执行行为并不侵犯被告李长忠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河市、南侧办公楼一处应继续执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局、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拍卖被告河北云河公司名下位于新皮毛市场东侧、小白杨市场北路、南侧办公楼一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长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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