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兵,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七宝,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七宝,执行董事。
原告彭兵诉被告陆七宝、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看守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陆七宝(同时以被告崇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兵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崇沁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崇沁公司进行浇地坪工程作业,每平方米人工费用人民币12元(以下币种同),按时结算,施工地点分别位于海塘路、东川公路、虹星路、龚丰路、创新路和秦家港路。被告崇沁公司应原告要求,于2017年1月13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共计77464平方米,工程款共计929,568元。被告陆七宝承诺在一个月内支付,并许诺原告可向其索款。但此后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以929,5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笔录,证明涉案施工地点为被告崇沁公司工地;
2、修补浇地坪清单,证明被告陆七宝对涉案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
被告陆七宝、崇沁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事实无异议,被告陆七宝于2017年1月13日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过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929,568元,所涉工程属被告崇沁公司,与被告陆七宝无关。结算后,被告陆七宝之子陆程君已向原告结清工程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依据以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被告陆七宝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款,并许诺原告可向其索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外,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崇沁公司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七宝作为被告崇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13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均予以确认。被告崇沁公司对其抗辩的已付款事实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沁公司迄今拖欠原告工程款929,568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结算次日起支付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鉴于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崇沁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崇沁公司独立承担。被告陆七宝虽为被告崇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人应以其公司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定代表人无涉,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陆七宝承诺个人还款的事实未能举证,其要求被告陆七宝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兵工程款929,568元;
二、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兵利息损失(以929,56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彭兵对被告陆七宝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6元,减半收取计6,548元,由被告上海崇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秦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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