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兵与施墨、张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兵,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
  被告:施墨,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张松,女,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喜,上海申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兵诉被告施墨、张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并于两月内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后,于2015年8月拿到两套安置房屋,被告因急需要钱将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计112.28平方米,价格500000元出售给原告。2015年9月25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00元。被告当即将该房屋拆迁安置所有资料及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3、4月间,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加价房屋款360000元,因原告出差在外,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彭某与被告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房屋款3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明确表示受到房屋款计860000元。2017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没空为由不予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涉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报告2份,证明被告的陈述存在虚假;2、2015年12月2日、2016年4月22日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支付房款500000元和36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60000元)房款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系房屋买卖、并支付房款的事实。
  被告施墨、张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原、被告间事实是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借贷提供担保。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任旺房产经纪事务所证明、上海悦瀛房产经纪事务所证明各1份、同小区历史房价查询,证明当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2、通话录音(茅先根)、上海裕静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施墨、张松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急需要钱将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计112.28平方米,以5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房屋款50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拆迁安置所有资料及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买卖签订了合同一份。2016年3、4月间,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加价房屋款,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16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彭某与被告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彭某代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又给付了被告房屋款360000元(其中包括现金60000元),并由被告施墨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明确表示受到房屋款计860000元。2017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以没空为由未进行办理,故引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还是借贷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款的凭证上明确表示收到的是房屋款,而且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将系争房屋钥匙、房屋拆迁安置所有资料交付了原告。审理中,被告对系争房屋钥匙、房屋拆迁安置所有资料交付了原告及时间表示无异议,但本案中从未涉及到借贷关系,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该房屋对借贷仅仅是一种担保,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房屋买卖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初始登记,但两被告不予办理,致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兵与被告施墨、张松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施墨、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于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六十日内由被告施墨、张松协助原告彭兵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相关费用由被告施墨、张松负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彭兵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被告施墨、张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