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鹏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军与被告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被告潘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16,000元整,后双方书面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归还36,000元,于2019年8月26日归还50,000元,于2019年10月份归还130,000元。后被告按时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归还36,000元,但8月26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处于失联状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潘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5万元,其中已经归还了3.6万元,现在同意8.9万元本金。当时根据多笔借款,计算出了收据中的总金额,且约定了每月6%的高额利息,收据中的21.6万元还包含了每月6%,共计12个月的利息9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潘宁向原告彭军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潘宁欠彭军共计216,000元。2019年8月23日还款36,000元(已支付农业银行)。剩余款项:①2019年8月26日还款:5万(未支付)②2019年10月份还款:13万(未支付)。未清款项按上述日期由潘宁支付给彭军。以上款项双方核对认可。”被告潘宁在该借条下方确认人处签名,原告彭军在确认方处签名。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潘宁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36,000元。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借款经过,原告表示其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5万元,计10万元;其并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5万元;其再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计5万元;其后又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1万元;其另于2019年3月为被告垫付差旅费现金6,000元,以上共计21.6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2019年3月20日的借条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为证。
对此,被告表示对上述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银行转账的1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因被告是原告下属员工,上述款项实际是原告转给被告让其代发给其余员工的工资;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除认可差旅费5,000元外,不认可原告陈述其余现金交付事实;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有收到三笔款项,但认为除了2019年6月3日支付宝转账2万元备注了借款可予认可外,其余支付宝转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潘宁还表示原告现虽提供了转账流水,但金额合计也只有15万元,加上5,000元差旅费,减去被告已于2019年6月4日归还的3万元,借款本金只有12.5万元,故收据中所载的借款金额包括了高额利息,即按月利息6%计算12个月,计9万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还款事实,另提供了2019年6月4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对此,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在收据出具之前,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出具收据的经过,被告潘宁表示该收据确为其签名,但实际其与原告的借款往来只有本金12.5万元,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不懂法,故在不好意思的情况下自愿签下借款21.6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持有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彭军与被告潘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述收据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的最终对账结果,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确认并对还款事宜做出计划安排,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潘宁经原告催讨后未能按约如期还款,且无正当理由,显有过错。至于被告主张的其系不懂法故误签上述收据,该收据中包括高额利息,以及被告系原告下属员工,故原告向其支付的部分款项系代发工资等意见,因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本院不能采信。关于审理中潘宁要求本院向案外人上海载顺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及上海赛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调取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3月份员工工资发放单的调取证据申请,鉴于被告所提供材料已显示其本人亦系上述两公司的股东,亦无在案证据显示上述材料属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即使被告所述的原、被告经济往来关系属实,结合上述款项所涉时段早于涉案收据的出具日期,故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双方往来款项已以案涉收据形式予以结清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另于2019年6月4日还款3万元的事实,鉴于该还款项支付时间亦早于上述收据出具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尚余欠款的直接关联,故不能排除在原、被告出具收据时已另作结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综上,现原告彭军要求被告潘宁偿还尚余债务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彭军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潘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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