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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军与石朝鲁、郭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军,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朝鲁,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被告:郭孟涛,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经理。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委托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军与被告石朝鲁、郭孟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石朝鲁、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44906.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郭孟涛驾驶冀D/×××××C轻型普通货车,沿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大市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大市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的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孟涛与原告彭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孟涛驾驶冀D/×××××C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石朝鲁,在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期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对鉴定意见认可。被告石朝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孟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手续经核实,合法有效。被告石朝鲁收到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元。被告郭孟涛系被告石朝鲁的雇员。原告彭军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47070.1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7960.18元,证据有:票据11张,诊断证明2份,病例1份,用药明细1份.被告认为,原告在入院时检查患有高血压病,经住院治愈,认为该病与事故无关,相应的医疗费应扣除。对其他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行赔付。医疗票据中有一张720元的票据不正规,不认可。陪床椅170元,没有提供票据,应在护理费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医疗票据中有一张720元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案件的关联性,陪床椅有护理费,故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有票据证实,被告主张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剔除,无法律依据,故支持原告医疗费4707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76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680元,住院14天2人护理,出院36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120元。证据:鉴定报告。被告对计算标准方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6、伤残赔偿金12219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2192元,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9级伤残20%的伤残系数。证据:鉴定意见书1份,揣骨疃村委会证明1份,爱丁堡小区物业证明1份,户口本、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认为,对揣骨疃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爱丁堡小区物业证明和误工证明、该出具单位均是阳原县兴原花园物业服务有责任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实施时间应按公安厅公布的标准计算。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故支持原告主张)。7、误工费1104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425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32天,按月工资3450元计算,证据: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签字明显看出只有两三个人的笔迹,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合法形式。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有真实的劳动关系。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水平,主张应按其户口性质以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3450元的证据不足,应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30548元÷365天×132天=11047.5元)。8、交通费2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07元,车票103张其中救护车票据1500元一张。被告认为票据定额无日期,请法庭依据实际就医次数酌情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9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952元(原告主张其母亲抚养3年,5个抚养人2472元,女儿抚养8年,2个抚养人16480元,均按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600元标准计算,证据有:子女关系证明、两个被抚养人户口本、其他同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证据。被告对母亲抚养费用计算无异议,认为其女儿按农村标准计算。均适用按公安厅公布时间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其女儿系未成年人,故也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主张,即:2060元*3年*20%/5人+2060元*8年*20%/2人=18952元)。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坏的事实。被告认为应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否则不认可,庭下核实公司是否定损。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损失的记载,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12、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27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票据1张,诉讼保全费70元,票据1张。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27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于被告郭孟涛系被告石朝鲁的雇员,故应由责任人���告石朝鲁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彭军的损失共计225961.7元(不包括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920元)。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军121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原告彭军的损失104961.7元,由于被告石朝鲁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石朝鲁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彭军52481元。被告郭孟涛系被告石朝鲁的雇员,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元,因原告未收到,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可向被告石朝鲁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军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朝鲁赔偿原告彭军52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原告彭军负担460元,被告被告石朝鲁负担1885元;鉴定费、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彭军负担1135元,由被告石朝鲁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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