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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军委与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军委,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玲,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詹开林,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军委与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以下简称:西郊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育梅,被告西郊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军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532.73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20,000元;3.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右膝偶尔性关节疼痛,于2016年12月10日至被告处治疗,被告给予原告三氧介入治疗和小针刀治疗。但经被告治疗后,原告病情非但未有好转,反而愈发严重。嗣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5月14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门诊治疗,最终被诊断为慢性骨髓炎。原告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治疗前右膝情况尚好,只是偶尔性疼痛,两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改变,但经过被告的错误诊断和治疗后,导致原告的病情恶化,右股骨骨质被破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西郊骨科医院辩称: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以下简称:杨浦区医学会)出具的沪杨医损鉴【2017】029号(以下简称:第02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故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至医院治疗的经过、第029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医学会(以下简称: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三期鉴【2018】014号(以下简称:第014号)鉴定意见书、市医学会出具的更正函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至被告处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滑膜炎。就诊当日,被告即给予原告小针刀及三氧介入治疗。次日,被告又给予滚针治疗。2016年12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复诊,诉右膝疼痛不适,被告即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同年12月14日,原告至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化脓性关节炎,予继续抗感染治疗。2016年12月20日,原告至长征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古北分院住院治疗,医院予以消肿、抗炎及对症、观察、卧床休息治疗,原告右膝肿胀较前明显好转,要求出院至瑞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1月10日,原告被瑞金医院以“右股骨骨质破坏”收治入院。同年1月13日,瑞金医院为原告行切开活检+清创术,术后予以抗炎等对症治疗。2017年1月19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骨髓炎(近端感染)。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瑞金医院、杭州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5月14日,原告至六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骨髓炎。
  同年12月8日,杨浦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明确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作出第0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漏诊、违反诊疗常规,导致感染加重,软组织扩散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状况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彭军委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2018年4月26日,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医疗损害所致伤残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第014号鉴定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其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同年9月17日,市医学会向本院出具更正函,明确第014号鉴定意见书中最末一句“其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轻微责任”表述有笔误,应为“其中医疗过失参与度为对等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杨浦医学会、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一起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经杨浦区医学会鉴定,明确被告作为医方的责任为对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据此同意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自己年轻,今后仍需治疗为由,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问题,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依据有效证据,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6,532.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实际居住地证明、房东的产权证、房东的证言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医疗损害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为标准,酌情确定为7,260元(2,420元/月×3个月)。
  6.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已打折)。
  9.鉴定费:原告主张4,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已打折)。
  综上所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7,184.73元,由被告承担50%即93,592.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6,0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应赔偿原告彭军委99,59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军委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9.62元,减半收取计2,289.81元,由被告上海西郊骨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秀萍

书记员:杨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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