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主要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岳森,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孟令芳无证驾驶,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段四清、孟令芳、王书林、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当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41371.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6时20分,孟令芳驾驶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市市药山镇垃圾中转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彭某某驾驶的湘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两车失控后与由西向东王书林驾驶的湘J×××××号货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孟令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书林不负事故责任。孟令芳驾驶的鄂10-×××××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人和所有权人为段四清,该车在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王书林驾驶的湘J×××××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被送往常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头粉碎性骨折、腓总神经损伤;2、左手开放性多发骨折并肌腱断裂;3、右胸第6、9肋骨及左胸3、4、5肋骨骨折并血气胸;4、重度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并严重颌面部开放性损伤;5、创伤性休克。2017年12月5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1、彭某某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脑软化和硬膜下积液且有头痛等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5根),且有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左侧胫腓骨骨折,胫骨平台部分分离,膝关节活动受限,其功能丧失25%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手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疤痕愈合及手指功能丧失分值达20%评定为十级伤残;5、多发性面颅骨骨折不构成伤残;6、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0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7、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胫骨平台和左手)医疗费按10000元计,住院时间3周,护理1人3周。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02319.86元,项目如下:1、医疗费152782.54元(141643.7元+1138.84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82天×100元/天);3、营养费3500元(70天×50元/天);4、护理费11100元(111天×100元/天);5、误工费15390元(171天×90元/天)。虽然彭某某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具有一定的收入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存在误工损失,酌情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101047.32元(31284元/年×17年×19%)。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孟令芳与段四清两人共计垫付费用95000元。由于部分垫付款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彭某某不清楚孟令芳与段四清各自垫付的金额,且孟令芳与段四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孟令芳与段四清各自垫付金额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并据此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孟令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段四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亦负有相应的责任,依法确定孟令芳与段四清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抗辩称,孟令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系投保人购买保险时所附的原始格式条款,且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未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责任的在1000元赔偿限额内,彭某某上述损失为164482.54元,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赔偿1000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1000元,剩余损失153482.54元,由彭某某自负50%即76741.27元,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76741.27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无责任的在11000元赔偿限额内,彭某某上述损失为136337.32元,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赔偿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11000元,剩余损失15337.32元,由彭某某自负50%即7668.66元,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7668.66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彭某某自负50%即750元,由孟令芳与段四清各自负担375元。综上所述,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2319.86元,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赔偿204409.93元(10000元+76741.27元+110000元+7668.66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12000元(1000元+11000元),由彭某某自负85159.93元(76741.27元+7668.66元+750元),由孟令芳与段四清各自赔偿375元。抵减孟令芳与段四清两人共同垫付的费用95000元后,实际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向彭某某赔偿110159.93元,向孟令芳与段四清共同支付9425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彭某某赔偿12000元。判决:一、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某某赔偿110159.93元,向孟令芳与段四清共同支付94250元;二、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某某赔偿12000元;三、驳回彭某某未获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孟令芳与段四清共同负担1351元,由彭某某负担21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段四清、孟令芳、王书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8)湘078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彭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二、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彭某某虽然年满六十周岁,但一直从事劳动且有收入,一审判决按每天90元确定误工费符合实际。彭某某主要居住在城镇并从事绿化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100元每天确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故人保财险松滋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之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孟令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段四清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孟令芳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应对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段四清与人保财险松滋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因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不予赔偿。虽然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不是原件,但段四清在投保单上已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段四清、孟令芳作为成年人,无论是基于法律常识还是日常经验判断,均应知道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对此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有预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对没有取得驾驶资格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对彭某某的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该损失应由孟令芳、段四清承担。一审判决确定该部分损失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02319.86元,由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为170319.86元,彭某某按50%的比例自负85159.93元,段四清、孟令芳赔偿85159.93元。孟令芳与段四清二人已实际向彭某某赔偿95000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因孟令芳与段四清在一、二审均未到庭,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松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彭某某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8)湘0781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某某赔偿12000元、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8)湘0781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某某赔偿110159.93元,向孟令芳与段四清共同支付9425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某某赔偿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共5930元,由彭某某负担1660元,由孟令芳、段四清负担2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前军
审判员 刘宇学
审判员 孙 晖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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