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以来,长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挂靠于新干线公司,与长沙师范学院开展租车业务。
2016年5月,长沙师范学院因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养项目(以下简称“国培”项目)中有部分开支没有发票入账,杨柳(长沙师范继续教育学院综合管理科科长)找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要求彭某某虚开发票用于冲账,双方约定长沙师范学院支付13%的费用。2016年5月至12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彭某某伪造31份行程单给长沙师范学院并从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虚开31份,价税合计105万余元的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杨柳用于冲账,其中有21万余元实际发生了租车业务。
2018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