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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华、单菊梅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华,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菊梅,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莉妍,女,200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彭华(系彭莉妍之父),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育明,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如升,男,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玲,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华、单菊梅、彭莉妍(以下简称彭华方)因与上诉人彭如升、李爱玲(以下简称彭如升方)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华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华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单菊梅与彭华自2008年结婚后即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直至2014年5月才搬离,已经居住满五年,故单菊梅应视为同住人,可分得征收补偿款。彭莉妍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应与承租人、其他同住人均等分割征收补偿款,彭莉妍应当单独足额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彭华方一家三口两代人,一审法院判决彭华方仅取得一套房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彭如升方辩称,不同意彭华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单菊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彭莉妍作为未成年人无权单独主张征收补偿款是正确的。
  彭如升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华方一审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彭华方征收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彭如升方是基于彭华的父母承诺彭华迁入户籍只是为了读书、不享有任何利益,才同意彭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彭华只在读书期间的寒暑假短暂居住过系争房屋,之后彭华自行购房后就搬离了系争房屋。彭华随父亲在崇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彭华方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彭莉妍自出生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且其户籍迁入没有征得彭如升方的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彭莉妍系未成年人,不单独享有补偿利益,但又判决彭华酌情多分,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对三套安置房屋的分配不符合情理,即使彭华方有权获得一套安置房屋,也仅可获得上海市鹤永路750弄7栋/幢1号603室房屋,而另两处安置房屋由彭如升方取得。彭如升方年老体弱,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一审法院确定的安置房屋分配,会造成日常管理和居住极大不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
  彭华方辩称,不同意彭如升的上诉请求。彭华从未承诺迁户籍只是为了读书,不享有动迁利益,其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将近有十年,彭华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同住人条件。因彭如升方不配合,当时派出所按照特殊情况特殊办理,把彭莉妍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彭华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彭华方享有系争房屋60%的征收补偿份额,计2,179,402.15元(包含上海市鹤永路750弄7栋/幢1号603室、上海市美康路818弄9栋/幢东单元1号602室两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华、单菊梅系夫妻,彭莉妍为两人之女。彭如升、李爱玲系夫妻。彭如升、彭华系叔侄关系。
  系争房屋二层统前楼(使用面积23.4平方米)、底层扶梯间(使用面积4.1平方米)、底层扶梯间阁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户名彭祖荣(彭如升之父、彭华之祖父,于2006年1月过世)。彭如升在该房屋结婚,其妻李爱玲户籍于1998年1月迁入,两人于2000年搬出至他处居住。彭华初中毕业后在该房屋居住至1998年左右,其户籍于1990年12月自上海市崇明迁入系争房屋。
  2016年2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就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户籍在册四人,即彭华、彭莉妍与彭如升、李爱玲。单菊梅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
  2016年7月,彭华、李爱玲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571,005.74元、居住装潢补贴21,294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签约奖励费202,764元、签约速度奖9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22.11元、建筑面积补贴212,940元、购房剩余补贴70,553.79元[(2,571,005.74-2,335,826.45)*0.3]、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168128.70元、签约比例奖70,000元、现房临时安置费6,000元、搬迁奖励费97,588元、实物奖励1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9,039.76元;征收单位提供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15平方米、总价511,747.34元)、宝山区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70平方米、总价928,590元)、宝山区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平方米、总价895,489.11元)产权调换房屋三套。上述各项征收补偿费用共计3,632,336.91元(结算单实计金额),扣除产权调换房屋价款后,征收单位还应支付被征收户剩余征收补偿款计1,296,510.46元,该款尚未发放。
  关于居住事实争议部分。彭华方提供结婚证、临时居住证及办证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据显示单菊梅在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街道办理临时居住证并进行信息登记等,该期间内的2011年1月至5月,单菊妹曾将居住证信息迁移登记至闵行区七宝镇,2014年5月起,单菊妹居住证信息自淮海街道迁移至七宝镇登记。上述居住信息客观登记于相关管理部门,于房屋被征收多年以前即已形成,彭如升方虽不认可彭华所述居住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依法认定彭华方所述彭华与单菊梅2008年结婚后,一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14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当事人户籍、居住等事实,彭华、彭莉妍与彭如升方均可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单菊梅不具有上海市常住户籍,虽曾因结婚在系争房屋长期居住,但已搬出多年,征收时并不在此居住。而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却可以视为公有住房同住人的特殊情形,应当限定于征收时在此居住,故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单菊梅同住人身份。本案补偿利益的分配,彭莉妍系未成年人,不单独享有补偿利益,其权益可由其父彭华酌情多分予以体现。三套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可由彭华、彭莉妍取得一套美康路房屋,其余两套由彭如升方取得较为妥当。双方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向征收单位领取各自名下应得补偿利益。判决:一、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统前楼、底层扶梯间、底层扶梯间阁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632,336.91元,由彭华、彭莉妍得1,560,000元,由彭如升、李爱玲得2,072,336.91元;二、上海市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928,590元)产权调换房屋由彭华、彭莉妍取得(房屋价款以彭华、彭莉妍所得补偿款抵扣后,彭华、彭莉妍还应得补偿款631,410元);三、上海市美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895,489.11元)、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11,747.34元)产权调换房屋由彭如升、李爱玲取得(房屋价款以彭如升、李爱玲所得补偿款抵扣后,彭如升、李爱玲还应得补偿款665,100.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彭华方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2014年,并认定彭华、彭莉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依法有据。单菊梅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虽曾因与彭华结婚而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但在系争房屋于2016年被征收数年前已搬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单菊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由于彭莉妍系未成年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权益可由彭莉妍的父亲彭华酌情多分予以体现,亦无不妥。彭华方主张要求分得系争房屋60%的征收补偿利益,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彭如升方主张彭华、彭莉妍系空挂户口,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酌情确定三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归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彭华方与彭如升方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4元,由上诉人彭华、单菊梅、彭莉妍共同负担9,994元,由上诉人彭如升、李爱玲共同负担18,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潘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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