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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
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王某某。

本院受理的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类别中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彭某某住所地在京山县永隆镇,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京山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双跃
代理审判员 符丽
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

书记员: 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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