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国华与宋强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彭国华,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强业,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
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国华与被告宋强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被告宋强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085元[总损失:医疗费92818元,误工费182865元(1095天×167元天),护理费43800元(7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7712元(26205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04元,财产损失费808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577.88元,其中已放弃对续医费的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总损失:医疗费130162.48元,残疾赔偿金181344元(28335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60.48元[10192元年×(15+4)÷2×32%+10192元年×5÷4×3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2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72天×100元天),误工费182472.63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护理费58400元(730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镇方向往龙头镇方向行驶,6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竹双路二中队辖区4公里+800米路段处时,因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对向由被告宋强业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强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胫后动脉断裂,左腓肠肌外侧断裂,左腓总神经损害,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0281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1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5500元,误工时间为1095天,护理时间为730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强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宋强业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损失;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误工费、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出院后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费应乘伤残等级;交通费请求按300元计算;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请求按定损14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5.高县胜天镇德利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簿;6.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工资表两份、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7.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宋强业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庭后补充了如下证据:川***号出险车辆信息表。
被告宋强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损失的条件。
原告彭国华对被告宋强业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宋强业出示行驶证不能证明该车及时进行了年检,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彭国华、被告宋强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彭国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镇方向往龙头镇方向行驶,7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竹双路2中队辖区4公里加800米路段处时,因在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对向由宋强业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国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彭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宋强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并于当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15元(300元+415元)、救护车费200元。同日,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治疗56天后,于2016年8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1903.80元。出院医嘱中载有“注意休息,半年内严禁患肢下地行走及负重”等内容。2017年6月28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顾着术后骨不连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治疗16天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343.68元。2016年9月13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彭国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胫后动脉断裂,左腓肠肌外侧头断裂,左腓总神经损害。现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下肢不能负重、下蹲、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近、远距离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胸背部、左大腿、小腿多处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彭国华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骨折内、外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15500元;误工时间约为109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支付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支付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支付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彭国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9月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国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十级。
另查明,被告宋强业系川***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就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彭万贵(1939年7月18日出生)与彭国华系父子关系,共生育有彭国华等四名子女。彭国华与杨某生育彭某1(2003年2月25日出生)、彭某2进(2013年12月27日出生)两名子女。2015年3月1日,原告彭国华与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工作内容为包装车间装车工岗位工作,实行按劳计酬工资制度。原告彭国华自2015年起在长宁县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2017年9月20日,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公司员工彭国华于2016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我公司未支付彭国华工资”。原告彭国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庭审后协商达成一致,确认本案原告车辆损失按14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事故经过、责任均已确定,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兴全自行承担7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强业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彭国华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15年起在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务工,从事全职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在城镇,故对原告损失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定残后经继续治疗,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134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对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续医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不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其他鉴定费1900元是确定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060.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30162.48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住院治疗7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2472.63元,按误工1095天、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长期休息,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095天,并提供有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对其定残后的损失已在相关残疾损失中计算,误工费不予重复计算;原告事故前在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务工,但其收入系按劳计酬,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反映其基础工资情况,原告所在公司从事的行业属制造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制造业平均工资46228元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依法计算为11651.99元(46228元年÷365天×92天),对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5760元(72天×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72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30日,但未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故本院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康复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8278.40元﹝(730天-16天)×80元天×32%﹞,原告主张的58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转院和多次就医的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协商确定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彭国华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为396597.35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均超出对应该项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00元,未超出该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14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75197.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92638.14元,由被告宋强业承担30%即82559.2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自费药部分由被告宋强业承担”,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宋强业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国华121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国华82559.21元;
二、驳回原告彭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计2679元,由彭国华负担679元,由宋强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昕玥

书记员: 杨孟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