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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李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邢台县将军墓镇内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内阳村。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强、第三人邢台县将军墓镇内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内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丽、第三人内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给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20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6月30日偿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将位于邢台县将军墓镇内阳村住宅楼1单元7层02房屋交付给原告,如因客观原因被告李强不能向原告交付该房产,要求将该房产折顶工程款20万元给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内阳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承建《内阳幸福苑》,但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被告李强。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主体施工,但被告及第三人迟迟不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李强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强以内阳村住宅楼1单元7层02房屋一套折抵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的200万元工程款于同日由被告李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某某内阳村住宅楼工程款200万元,业主入住前支付此款”。至此,由被告李强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以及向原告交付约定房产的义务,原告退出对收尾工程的建设,由被告李强及第三人自行处理。然而,目前已有部分业主入住装修,被告李强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也未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房产。如被告李强无法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产,原告请求将该房产折回工程款20万元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书一份;2、权利转让书一份;3、欠条一份;4、协议书一份。
被告李强辩称,彭某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工程系内阳村委会与邢台万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挂靠邢台市金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彭某某是现场具体施工负责人。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主体不适格。李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7月10日特大洪水对内阳村房屋造成不同程度损坏,62间房屋倒塌,危害村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安置受灾村民,经内阳村委申请,经县政府批准,以村委会名义建造本村幸福佳苑的惠民工程,该工程具体事宜由村委会办理,李强系村委会主任,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幸福佳苑工程欠款200万元是错误的,因彭某某拖欠工人工资40万元,由村委会出具40万元欠条,垫付20万元后还欠20万元,最后对账时没有减去此笔垫付款,故实际欠款应是160万元。因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后原告违反约定不再垫资,导致工程拖延,迟迟不能交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住宅楼达到入住条件支付工程款,现住宅楼没有达到入住条件没有验收,没有达到验收条件,不能进行验收,不应给付工程款。另外,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该工程没有验收,不应给付工程款,也不应该给付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邢台县政府办公室收文呈办笺一份、邢台县将军墓镇政府文件一份、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占地建楼罚没交款书;2、施工协议书一份;3、收款收据两份;4、邢台县将军墓镇政府证明一份;5、录音优盘一个。
第三人内阳村委会辩称,原告彭某某主体不适格。2016年7月10日特大洪水,对内阳村62户村民房屋摧毁,为安置灾民经村双委会2015年5月18日研究建造幸福佳苑工程,具体事宜由村委会决定。欠款数额不详,现在不应该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村委会负责筹集,具体购房户支付,具体数额应由该工程完工后由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工程结算后按照具体数额支付。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邢台县政府办公室收文呈办笺一份、邢台县将军墓镇政府文件一份、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占地建楼罚没交款书;2、施工协议书一份;3、村双委会会议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内阳幸福苑》工程,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合法性并负责协调关系筹集费用,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按时进场施工;甲方所筹集的费用由乙方收取,付款节点为3层支付总造价的40%,7层支付总造价的30%,室内装修完成支付总造价的20%,外墙施工完成至工程交付支付总造价的8%,余款2%满一年付清。该协议甲方为内阳村委会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乙方为邢台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签字处有满贯和彭某某的签字。之后,彭某某和满贯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垫资完成了主体施工后并于2017年初撤出场地,剩余工程有其他人施工。2018年6月30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今折抵内阳村住宅楼1单元7层02房屋一套作为支付彭某某建本楼的工程款”,该协议书上有彭某某的签字和身份证号,有李强的签字并摁的手印和身份证号。当日,被告李强给原告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彭某某内阳村住宅楼工程款200万元,业主入住前支付此款”。该欠条上有彭某某的签字和身份证号,并注明欠款人李强,有李强的签字并摁的手印和身份证号。根据邢台县将军墓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李强在2015年至今任内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内阳村幸福佳苑项目,履行法人一职。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施工协议上显示的乙方为邢台万鸿建筑有限公司,但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或法人代表的签字,乙方处签字的是彭某某和满贯,实际上也是彭某某和满贯垫资并组织的施工,现满贯同意将此工程中自己的所有债权转给彭某某,故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应否立即偿还工程款问题:根据施工协议的付款节点,早在2016年12月份7层主体施工完成发包方就应该付给原告70%的施工款,但原告仅仅收了几万元的预付款,发包方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巨额施工款,已违反了施工协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发包方尽快付款理应得到支持。被告与第三人都主张应由原告垫资完成剩余工程达到入住条件且经过验收后才给付剩余工程款,但施工协议上并无此约定。原告是在垫资数百万元建好了主体工程后发包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发包方同意后才撤出场地,剩余工程由发包方组织另外人员施工建设。可见,原告在施工和撤出场地的过程中既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也没有过错,且施工协议上明确约定由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合法性,该工程何时达到入住条件和验收不应该由原告负责,也不能成为发包方拒付已完成工程工程款的理由,故被告与第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李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该工程虽然是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但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住宅楼到底是谁开发建设,谁是真正的发包方。被告李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款的结算,以欠款人的名义给原告打欠条并处置诉争住宅楼的一套住房,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拖欠的工程款是自己个人同意承担的债务,被告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称自己打欠条等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和订立以房抵债的协议,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应根据欠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关于以房抵债的协议,因不能确定该住房的性质,无法确定被告能否处置和交付该住房,原告主张抵顶20万元,被告对抵顶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根据该房屋的建筑价格和面积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抵顶20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打条时未扣除40万元工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某某垫资承建内阳幸福苑住宅楼工程,被告李强同原告结算拖欠的工程款后给原告打欠条和订立以房抵债的协议并在欠条上注明欠款人是李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工程款2,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段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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