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彭国旺,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201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李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国旺、余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彭国旺行至惠州市惠阳区被害人李某乙住处,窃取了其足金貔貅手串(经鉴定、价格为1450.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1枚戒指、黄金项链,随后以8930元人民币价格将大部分所盗财物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上述黄金项链部分做成黄金手链送给黄某某(经鉴定,黄金手链价格为2706.51元),上述貔貅手串则用于自己佩戴。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彭国旺行至惠州市惠阳区被害人李某丙住处窃取了其1个黄金吊坠、1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将所盗财物于16日、21日分别以2866元、4112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
2020年8月24日彭国旺行至被害人赵某某住处窃取其1枚戒指、1个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串、1个黄金吊坠,将所盗财物于同日以3842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
后在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的店铺内查获涉案4枚足金3D挂件(经鉴定,价格1388.63元)、1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格为2547.30元),其余涉案财物被被告人加工成一对黄金玉镯(经鉴定,价格为12334.07元),共计16270元。
被告人彭国旺所盗财物总计20427.06元,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所收购赃物价值共计16270元,收购赃物价格共计19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文强
2020年12月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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